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即 南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之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鐵工,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 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啟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2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號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 路000巷000號前,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志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 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