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8號
TTDM,112,金訴,148,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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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梁氏鳳


林文琦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44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氏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林文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羅正雄梁氏鳳林文琦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及指示他人當面收受並交付款項,藉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等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轉匯其內款項後轉交,或依他人指示收受並交付款項,其等所提領、轉匯、收受及交



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一、羅正雄閻雪弟閻雪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羅正雄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正雄郵局帳戶 )予閻雪弟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羅正雄郵局帳戶,羅正雄即依閻雪弟指示 提領並交付與閻雪弟
二、梁氏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方」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方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蘇振傑施以詐術,致使蘇振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梁氏鳳,再由梁 氏鳳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文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my」、「秦偉平」 、「MrOh」(下合稱「Jimmy」,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詳 下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文琦於110年2月底某不詳時間,提供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林文琦兆豐帳戶),另於111年3月14日前 某不詳時間,提供其前夫曹勝兆擔任負責人之衛爾康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至林文琦兆豐帳戶、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由林文琦提領 ,或依指示面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林文琦林文琦即依 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 正雄、梁氏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林文琦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215至216、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正雄部分
  訊據被告羅正雄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 因開設裝潢店有借貸30萬元需求,故向閻雪弟借貸,閻雪弟 表示可代為向其友人借錢,須提供帳戶供匯款,錢匯入帳戶 後閻雪弟便要求提領並交付之,係連續做3個月都沒有拿到 錢才覺得奇怪等語。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羅正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麗雪、證人即告訴人藍月美、楊婉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上卷第75至76、151至154頁,偵六卷第13 至19頁),並有楊婉蒂之對話紀錄截圖、楊婉蒂匯款收執聯 、羅正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湯麗雪匯款收執聯、提款畫面 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可佐(見警上卷第79至82頁,警下卷第381至387、390、399 至403頁,偵一卷第219至223、231至233頁,偵六卷第101至 10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羅正雄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猶提供甚而協助領款並交付,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羅正雄 行為時為年約76歲之成年人,自陳小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羅正雄於行為時固 已76歲,然尚得經營裝潢事業,堪認其仍為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羅正雄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向一名女性友人 聯繫借錢事宜,對方表示可以借錢,作為借錢的條件,請我 提供帳戶供對方交易使用,有款項匯入戶頭時,我將其領出 ,部分款項作為我借貸之用,其餘領出拿到基隆市仁愛區海 洋廣場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七卷第15至16頁);於111年7月 24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會借戶頭,是因為我要跟通訊軟體LI NE暱稱「妹」的朋友借30萬元,「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我不知道,我是用電話跟「妹」聯絡。「妹」會用通訊軟體 LINE聯絡我說要領多少錢,我就從戶頭領錢給「妹」,每次 都是領完錢「妹」會跟我說還有多久會到海洋廣場的客運站 下車,我拿錢給「妹」,「妹」就坐客運離開。「妹」在我 領錢時會叫我分次領,或先領多少出來,我都是聽「妹」的 指示等語(見偵七卷第13頁);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有一陣子我找店面做生意欠缺資金,所以請閻雪弟幫忙周 轉,閻雪弟說有朋友做比特幣生意有資金可以幫我,賣比特 幣的錢要匯進來給我,可以借給我,所以我將郵局帳號給閻 雪弟。我不知道閻雪弟比特幣生意朋友的真實姓名。閻雪 弟會通知我有款項匯入,我再將款項提領面交給閻雪弟等語 (見偵一卷第190至192頁);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 我前陣子在朋友家認識一個女士,我都叫她「妹」,過了很 久,有一次我遇到「妹」,我說想做生意問她是否可以借錢 給我開店,「妹」有跟我聯繫說她的朋友有錢,可以借我, 並跟我要郵局帳號,她的朋友錢進來如有多餘的錢,就借我



。錢匯進來後,她說錢先領出來給她,因為她沒有多餘的錢 。我不知道「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拿她朋友給的錢,而 要用我的帳戶,我只是想要借一筆錢,要怎麼做就聽她的。 「妹」說後續她朋友有錢,會交給「妹」,「妹」再拿給我 。(既然是「妹」的朋友要拿錢給「妹」,為何不直接將款 項匯到「妹」的帳戶?)「妹」說她是公務員,我當時也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七卷第132、134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要向閻雪弟借30萬元,閻雪弟說她朋友有錢,因為 閻雪弟是公務員無法提供自己的帳號,要由我提供帳戶讓閻 雪弟的朋友直接匯款到我戶頭,匯款之後閻雪弟要我領出來 ,領出來後就馬上從我這拿走,說是要買比特幣之後再借給 我,過一陣子又打電話說有錢匯進我戶頭要我領出來,上開 模式重複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依被告羅 正雄上開供述,本案情節係其向同案被告閻雪弟之不詳友人 借貸30萬元,由該不詳友人匯款至羅正雄郵局帳戶,被告羅 正雄再依同案被告閻雪弟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 閻雪弟。然被告羅正雄所述上開過程,顯然與尋常借貸係由 貸與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供借用人所用,借用人 再依契約返還有別,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 項合計逾被告羅正雄欲借之30萬元甚多,若被告羅正雄與同 案被告閻雪弟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羅正雄於匯入其郵 局帳戶款項達30萬元之際,即可遂其借貸之目的,將款項提 領使用,無須反覆依同案被告閻雪弟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然依被告羅正雄自陳始終未取得30萬元貸款,猶於數月間 反覆提領並交付款項,顯與一般借貸過程有別,被告羅正雄 應能預見其所提領及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輕率 之心理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依被告羅正雄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款項 給閻雪弟,報酬不一定,有時候閻雪弟會說這幾千元先借我 ,有時候也不會拿給我報酬。我沒有向匯款人連絡確認匯款 用途,因為閻雪弟說這些是賣比特幣的資金。(通話中對方 說:「那個....有進帳喔,一銀,去郵局領,領9萬3,你2 千」,一銀去郵局領是甚麼意思?領9萬3你2千是甚麼意思 ?)叫我去郵局領錢,本來閻雪弟說要借錢給我,怕我太快 借到需要的錢不能利用我,所以就給我幾千元。(為何閻雪 弟在通話中跟你說「10萬以下都沒有傭金,我跟他要,所以 傭金2千都給你」,你回她「數量雖然不大也是一定要阿。 」是指甚麼意思?)閻雪弟說10萬元以下就沒錢要借我,我 的意思是跟閻雪弟抱怨就算10萬元以下也是要借錢給我等語



(見偵一卷第192至193、196至197頁);於112年8月7日警 詢時供稱:閻雪弟叫我將錢領出來給她,我都是按她指示抽 取她轉過來的錢,假設匯過來20萬元,閻雪弟會叫我將19萬 元領出來交給她,1萬元當作我的車馬費。於111年4、5月間 閻雪弟開始匯錢到我郵局帳戶,並打電話叫我把錢領出來, 再叫我從中拿4,000、5,000元當車馬費,其他贓款交給她等 語(見偵五卷第128頁),被告羅正雄認其提領款項所分得 者,屬「報酬」而非「借款」。此與同案被告閻雪弟於警詢 時供稱:羅正雄借我帳戶時我有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羅正雄 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但不知道羅正雄是聽不懂還是 想賺裝潢的錢,羅正雄還是願意借我帳戶。「孔平」會在我 搭客運的途中告訴我羅正雄可以抽多少報酬,我再轉達羅正 雄等語(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通話內 容都是你在叫羅正雄去領他郵局帳戶的給你,跟你面交,還 有跟他說可以抽取傭金?)是,羅正雄是想要透過借帳戶給 我跟「孔平」賺取傭金開裝潢店,我有跟羅正雄說我的帳戶 被警示,羅正雄不太懂警示這個專有名詞,我跟羅正雄說就 是有問題現在不能有資金進出等語(見偵四卷第57至59頁) ,就同案被告閻雪弟供稱被告羅正雄所分得之款項係提領款 項之傭金乙節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閻雪弟已向被告羅正雄 告知其自身帳戶遭警示而無從進出金流,被告羅正雄仍提供 帳戶,而以我國銀行、郵局、提款機林立隨處可及,可輕易 滿足一般人提款需求,然同案被告閻雪弟卻須輾轉匯款至被 告羅正雄郵局帳戶,再搭乘客運向被告羅正雄領取,被告羅 正雄並可獲得報酬,與尋常提款情形大相逕庭,被告羅正雄 自可對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有合理之預見,益徵被告羅正雄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羅正雄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羅正雄於112年2月10 日警詢時供稱:與閻雪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因為後來 連絡不到閻雪弟,不想與其來往,便把對話刪除等語(見偵 一卷第192頁);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面交詳細次 數?地點?金額)有幾筆金額匯進我戶頭,我就拿幾次錢給 對方,應該是20次。都是在海洋廣場交付。對方會指定我要 給她的金額,每一次給她的金額我沒有記下來,忘記了。我 沒有計算我分別獲利多少等語(見偵七卷第17頁),被告羅 正雄若係向同案被告閻雪弟借貸,理應留存其所取得「借貸 款項」之金額、時間、償還日期等與借貸有重要關係之資訊 ,以供日後清償借款所用,然被告羅正雄不僅未計算其所實 際取得之金額以確認其已實際借得之款項,更刪除與同案被



閻雪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影響其自身確認借貸資訊 ,與常情不符,被告羅正雄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羅正雄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氏鳳部分
  訊據被告梁氏鳳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前 因感情詐騙提供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對方又再次聯繫,因與對方尚存感情,且對方表示 要償還欠款,才又依對方指示收受並轉交款項等語。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氏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蘇振傑之證述相符(見警上卷第1至4頁),並有 蘇振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蘇振傑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被告 梁氏鳳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警上卷第9至12頁,警下卷第27 8至280頁,偵一卷第115至11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梁氏鳳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⑴被告梁氏鳳曾因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及其女兒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與被告梁氏鳳於網 路上結識之網友(下稱「方方」),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詐 欺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870號、第31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08年前案),有108年前案不起訴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7至140頁),細譯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被告梁氏鳳之警詢供述及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認被告梁氏鳳所辯其借款予網友,尚非 無稽,且上開案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為不利被告梁氏鳳之推 斷等情,認被告梁氏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 告梁氏鳳經上開案件偵查過程後,對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會構成詐欺、洗錢等犯罪,自當有 所知悉,且對上開108年前案與其聯繫之「方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梁氏鳳應能預見其再依「方方 」之指示,向他人收受並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
 ⑵依被告梁氏鳳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08年間將帳戶交與「方 方」,對方陸續匯錢後跟我說是對方老闆的錢,要我將錢領 出並匯回,我有將錢領出並匯回。後來我有再依「方方」指 示,在左營火車站向蘇振傑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至105



頁);於偵訊時供稱:曾將帳戶交給「方方」,並為其於10 8年間提領好幾次款項,提供帳戶之行為都是不起訴,都是 同一人,之後「方方」有繼續找我到111年,對方突然出現 說要還我錢,要我去收錢,我以為是要還我,結果對方又請 人將錢收走。(所以你應該知道網路上很多詐騙集團透過假 交友方式行使詐騙?)我有懷疑對方,對方一直說不會騙我 會還我錢,之後我知道自己被騙。我很高興想說對方可以還 我錢就去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08年案件被不起訴後,我不是百分百確認對方是騙 子,因為我跟對方還有感情,對方一直跟我道歉,我單身心 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是被告梁氏鳳經108年前案 偵查過程後,對與其聯絡之「方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 識,猶與之聯絡並依其指示收受告訴人蘇振傑交付之款項, 以圖取回其自身交與「方方」之借款,足見被告梁氏鳳係基 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再次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 甚至可取回借款之心態,輕信話術,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所為是否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依指示收受告訴人蘇振傑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梁氏 鳳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梁氏鳳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至被告梁氏鳳出生地固為越南,並經本院於審理前為其指定 通譯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能以中文對答,且 得以中文具狀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06之1、206之2頁),是 本院認尚不至因其出生地,影響其對108年前案偵查過程之 理解,自無從因此為被告梁氏鳳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梁氏鳳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文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琦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95 至297、32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09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曹勝兆、證人即被害人吳茱莉(起訴書誤植為 吳「茉」莉)、證人即告訴人謝菊文蘇振傑、鄧達文、陳 金花、杜瑞彬沈宥希(起訴書誤植為沈「侑」希)之證述 相符(見警上卷第1至4、48至53、69至72、88至91、100至1 01、、108至110頁,偵一卷第7至14、55至67頁,偵五卷第1 91至195頁),並有吳茱莉匯款存款憑條、謝菊文匯款存款 憑條、蘇振傑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蘇振傑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鄧達文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 、鄧達文之對話紀錄截圖、陳金花匯款申請書、杜瑞彬匯款



存款憑條、沈宥希之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收據、面交取款照 片、被告林文琦通訊監察譯文、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爾康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林文琦手機鑑識還原資 料、兆豐銀行111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資料、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3月3日北臺中字第1 12000061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上卷第9至1 2、48至68、74、93、103、111、113至119頁,警下卷第279 至299、353至372、395至396頁,偵一卷第21至25、31至36 、73至75頁,偵二卷第39至41、277至292、297至305頁,偵 三卷第135至189頁,偵五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林文琦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正雄梁氏鳳林文琦本案均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 閻雪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梁氏鳳與「方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文琦與「Jimm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各係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各為本案行為, 堪認均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各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 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 ),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顯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綜上,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正雄梁氏鳳林文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正雄林文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




 ⒈被告羅正雄部分
  被告羅正雄均係與同案被告閻雪弟聯絡領款及面交事宜,已 如上述。同案被告閻雪弟固向被告羅正雄表示係另名友人匯 款至羅正雄郵局帳戶,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同案被告閻雪弟 所稱「友人」確實存在,且依被告羅正雄供稱:我不知道閻 雪弟朋友叫什麼姓名,沒有看過,我都是跟閻雪弟接洽,除 了閻雪弟外沒有察覺對方還有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 頁),被告羅正雄主觀上應係與同案被告閻雪弟共同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又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係同案被告閻雪弟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被告羅正雄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文琦部分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係經網路、通訊軟 體臉書、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或面交財物與被告林文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見面。被 告林文琦復供稱:與「Jimmy」、「秦偉平」、「MrOh」等 都是用打字的,沒有聯繫或通話過,他們都是用類似的方式 ,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係與被告林文琦聯絡之「Jimmy」、「秦偉平」、 「MrOh」為不同之多人,尚無從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 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林文琦有利之認定,認 與被告林文琦聯繫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 詐術者為同一人,自僅得認被告林文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正雄林文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羅正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林文琦於如附表三 編號1、5、6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 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就上開犯行,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閻雪弟;被告梁氏鳳與 「方方」;被告林文琦與「Jimmy」,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羅正雄所 犯上開4罪、被告林文琦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文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 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羅正雄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羅正雄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借貸、虛擬貨 幣炒作等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 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羅正雄自陳從事裝潢工作 ,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無須要扶養之人,患有 三高、輕微糖尿病、痛風、腎臟病變第五期,認家庭經濟狀 況應達低收入戶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羅正雄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 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梁氏鳳因108年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當有所 警惕,仍與108年前案之「方方」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取款 ,致告訴人蘇振傑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第167至169頁),復參酌被告梁氏鳳自陳現經營雜貨 店,過去月收入約5、6萬元,現在剩3萬元,須扶養3名年紀 分別為18歲、國中、3歲子女,小女兒患有地中海型貧血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⒊被告林文琦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面交款項,尚且自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交付款項,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其惡性自較僅提領或面交款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林文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蘇振 傑、陳金花沈宥希達成調解,至另案入監服刑前已按時賠 償告訴人陳金花沈宥希(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6頁,卷二 第143頁),另參酌被告林文琦自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7 、8萬元,但現在沒有收入,須照顧85歲的母親,患有高血 壓,入監前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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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