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86號
TTDM,112,原交易,86,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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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麟滄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 犯罪事實
林碧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崇恩趙采瑄,沿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0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于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婷,沿同路段來車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趙采瑄受有未明示側性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崇恩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四肢乏力、意識不清、有認知障礙,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于子涵羅文婷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渠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於113年2月6日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覆議意見書,均 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鈺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97、204頁),核與證人于子涵羅文婷、證 人即告訴人趙采瑄、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麟滄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至30頁,他一卷第43頁,交查卷第9至1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於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 並與行駛於來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趙采瑄陳崇恩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 害,倘被告未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本案事故 當不至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 案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內,為肇事原因等情(出處 同前),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趙采瑄陳崇恩因本案事故所受上開傷害、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已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趙采瑄陳崇恩受有上開上 害、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 趙采瑄陳崇恩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趙 采瑄、陳崇恩及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趙采瑄達成調解、與告 訴人陳崇恩達成部分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83至186頁),復參酌其自陳現為學生,沒有工作, 由父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9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趙采瑄、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趙采瑄、陳 崇恩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頁)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至4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一卷第47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一卷第61至71頁) 5 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至75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一卷第77、79頁)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一卷第87至91頁) 8 臺東馬偕醫院、郭世芳中醫診所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一卷第93至97頁) 9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99頁) 10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01頁) 11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偵一卷第105頁) 12 臺東馬偕醫院安置體檢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部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容同意/入住證明書影本各1份(他一卷第13至19頁) 13 臺東馬偕醫院112年4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46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他一卷第55至379頁,他二卷第5至244頁) 14 部東醫院112年4月12日東醫歷字第112007297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他二卷第245至285頁) 15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5至69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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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