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15號
TNDV,113,除,215,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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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支票號碼「FA312000」記載,應更正為「F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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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