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 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 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 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 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 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 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 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 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 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於期限內已公告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未有他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 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本院業依 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於前開申報權利期間(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6月14日 ),有申報權利人吳美慧於113年1月10日具狀申報權利, 主張系爭支票為聲請人簽發以清償法定代理人郭東林借款 之債務,而合法持有;本院非訟中心乃通知聲請人與申報 權利人於113年2月5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雖仍主 張系爭支票係112年3月29日在公司遺失,然對於申報權利 人所持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司 法事務官乃當庭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有申報權利 人吳美慧陳報狀、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425號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 系爭支票由吳美慧持有中,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與前 述公示催告應以權利人不明之要件不符。則依上開說明, 關於系爭支票之權利爭執,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並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郭東林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吳美慧 113年2月15日 100,000元 QN0000000 2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郭東林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吳美慧 11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QN0000000 3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郭東林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吳美慧 113年1月15日 100,000元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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