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1號
TNDV,113,重訴,61,2024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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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9萬357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影本各1份【另須補提113年9月1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影本1份】。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19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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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