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82號
TNDV,113,重訴,282,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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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被 告 姚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 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 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 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 ,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 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 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 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 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 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 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 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 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 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 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 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 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 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 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但該書狀僅有當事人之 記載,至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 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 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固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補充狀到院,然觀其書狀內容,仍 未記載任何「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 內容,顯然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迄至本件裁定時,亦未再 補正上開事項(另,由於原告並未依法記載前揭事項,本 院亦無從以之相互對照、確認其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是否適 法)。
(二)原告於提出起訴狀、補充狀時,均附有以「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鍾和憲檢察長鈞鑒」為首頁之資料一併寄送到院, 其內有原告提給該檢察署的書狀、最高檢察署函文、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決定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書 函等資料,皆為與上開機關相關之文書,並非原告依循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乃我國民事訴訟法建立在源於私法自治本 質的當事人處分權原則之上,舉凡訴訟的發動、審判對象 的決定、請求的態樣(給付/形成/確認)、訴訟標的的處分 (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訴訟的終結(撤回),均取決於 當事人的意志及主導,國家公權力不主動介入於此;其中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是原告主導、決定審判 對象的重要規範,因此立法者將之設定為原告於起訴時即 需要達到的開啟程序的基本要件,若未能符臻,就無法開 啟程序,法院只能以裁定駁回而終結程序。依此,原告若 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記載「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法院自不能以自己主觀的臆測、 推測、揀選或編造而越俎代庖為之,否則即直接違反了前



揭規定揭示的處分權原則;此與當事人已在符合起訴程式 前提下,於審理程序中發現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 情形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予 以闡明之狀態迥然不同,不宜混淆(換言之,起訴程式合 法是進入審理程序的前提,不符合時僅有補正與否的問題 ,並無闡明的問題,至於起訴程式合法而進入審理程序後 ,若有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者,則屬於法院是 否予以闡明的問題,兩者概念與規定不同,不可不辨)。 是原告雖提出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鍾和憲檢察長鈞鑒 」為首頁之資料到院,本院不能也不應逕自以自己主觀意 思任意認定其中何內容即為原告的起訴主張,因此,該等 資料不能等同或取代原告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之應記載內容。
(三)從而,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 仍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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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