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傳緒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沈傳中
沈曉鈴
沈傳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葉餘福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傳中、沈曉鈴、沈傳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 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 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 理由。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 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聲請人及相對人為清算被繼承 人之遺產,前於103年2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期間被告葉餘 福自承被繼承人過世前,曾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11),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 其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即告終止,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 應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聲請人無法取 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81號卷第17至33頁)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告終止,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 提起本件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等共同對被告葉餘福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沈傳中、沈 曉鈴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另相對人沈傳波雖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拒絕,並陳述系爭土地為 被告出資購買,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據等語(本 院卷第39至4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訴訟之上開主張 ,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至於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是 否有理由,乃須經法院實體調查審理後始得認定,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僅為程序事項,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有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相衝突之情形,亦不致使相對人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謂相對人沈傳波上開所述拒絕追加 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 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