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志典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卓麗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 人林文國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撤回對林文國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33頁), 而林文國因未曾到庭辯論,既經原告撤回,此部分繫屬即為 消滅。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卓麗鳳為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文國為被告之配偶、原告之胞兄,前以投資理財、周轉 應急等原因騙取原告款項,使原告自98年1月23日起,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後原告屢次先後向林文國及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但 林文國表示不願返還,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應向林文國請求 返還而不願歸還系爭款項,惟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二)原告前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林文國提起返還系爭款項之訴( 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下稱前案),林文國雖於 前案提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然前案之一審仍判
決林文國敗訴,故被告應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又細繹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就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部分,原告自幼 與雙親感情融洽,往來互動頻繁,自97年起即每月匯款2 萬元至原告母親施○瓶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扶養費用,原 告亦視雙親之需要,不定期匯款予雙親,自97年至104年 間,匯款予原告父親約693萬元、自97年至102年間,匯款 予原告母親約1,151萬元,甚至原告於附表編號4、7、11 、14之款項匯款當日、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款前2日,均有 匯款予原告雙親,可見原告雙親如有金錢需求,原告均可 直接匯款,且原告匯款予雙親之總金額已逾1,800萬元, 亦已足供原告雙親生活之用,無庸再透過被告轉交扶養費 用予原告雙親。
(三)就附表編號2之款項部分,原告七姨媽及小姨媽均未收受 慰問金,而原告七姨媽住家位於臺南市○○區○○路,保安車 站附近,地勢較高,並未因八八水災導致住家淹水,且原 告七姨丈從事民俗療法30餘年,富有信譽及口碑,收入頗 豐,於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亦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名下 亦有多筆田賦,原告七姨媽之家庭經濟無虞,無受慰問之 必要。至原告小姨媽之子女均相當孝順,原告小姨媽之2 子均從事汽機車煞車來令片代工外銷、女兒則擔任鋼琴老 師,均有穩定收入,亦無受慰問之必要;就附表編號3、9 之款項部分,與被告所稱之代書費用無涉,原告之所以分 別於98年、100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王公廟土地 ),係因原告母親之鼓勵及建議,而購買王公廟土地之全 部過程係由原告母親分別與第三人黃瑞章、林明松處理, 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款當日亦匯 款20萬元至母親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支付王公廟土地交 易之相關費用,實無需於同日再給付附表編號3之款項予 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部分,實際上係因林文國投 資股票失利,方向原告之3位姊姊借款,被告匯款予原告 之3位姊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林文國之借款,且被告平 時與3位姊姊並無往來,加上原告與大姊、三姊平時互動 良好,如真有需要,原告大可直接匯款予二位即可,可見 原告實無須透過被告轉交款項予原告之3位姊姊。(四)就附表編號8之款項部分,原告表弟於100年2月27日過世 ,原告於同年3月5日親自參加告別式並交付奠儀5萬元, 無須委託被告交付奠儀。至其餘25萬元部分,如確為原告 母親需要,無須分為數次交付,且如前述,亦無須透過被
告轉交;就附表編號10之款項部分,被告於原告母親住院 進行手術當時與原告雙親關係惡劣,期間並未分擔照顧原 告母親之責,而係由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之3位姊姊輪 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照顧 原告母親,原告自無透過被告轉交款項之理由,且原告曾 於100年9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父親、母 親,合計30萬元,再加計原告以往匯款予原告母親款項, 已足供原告母親住院進行手術之用,亦無再次透過被告轉 交款項予原告母親之必要。
(五)就附表編號12之款項部分,原告雙親多年來之生活開銷、 保險費用、教會奉獻等均係由原告支應,林文國則因股票 投資失利,尚積欠原告3位姊姊債務,無力負擔原告雙親 之生活開銷,故原告雙親便親自決定由原告申報扶養原告 雙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此決定與被告無涉;就附表編 號13之款項部分,原告七姨媽之孫女係於101年12月15日 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舉行歸寧宴客,而原告母親曾於同 年月11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且同日原告父 親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尚有43萬餘元,均足以支付原告七 姨媽孫女之歸寧宴禮金,甚至原告配偶亦有出席原告七姨 媽孫女之歸寧宴,自可由原告配偶親自交付禮金,實無透 過被告轉交禮金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與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事證相違 ,甚至與被告於前案中之答辯理由相互矛盾,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足見被告之抗辯均非實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給付「無 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林文國 有何詐騙事實,且對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 未置一詞,其所言顯屬虛構,加上原告前曾向林文國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先後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前案二審 判決被告勝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前案均主張附表編號 2至12之款項係由原告借貸予林文國,惟原告於本件卻主 張系爭款項係林文國以投資理財、週轉應急等原因向原告 騙取而來,前後主張不一,難謂可信,甚至原告一再表示 與被告及林文國之感情不睦,卻於102年2月8日前仍持續 匯款予被告,顯非合理,是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
要件尚未盡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附表編號1、4、7、1 1、14之款項,係原告自91年起,於每年除夕前匯款予被 告,用以支付農曆過年期間的飲食需求,如有剩餘則會遵 照原告母親之指示提領並使用;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原 告遵照原告母親之吩咐而匯款予被告,被告並依原告母親 之指示,提供予住家受八八水災影響而淹水之原告七姨媽 及小姨媽,作為慰問之用;附表編號3、9之款項,係原告 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並用以支付原告分別 於98年、100年購買王公廟土地之議價服務費、所有權移 轉登記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費用;附表編號5、6之款項, 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幫忙 於99年12月31日分別轉匯予原告大姊、二姊、三姊150萬 元、185萬元、10萬元,所餘55萬元則另提領現金後交付 原告母親使用;附表編號8之款項,係原告經原告母親指 示而於原告表弟病危當夜匯款予被告,其中5萬元係交付 予原告小姨媽作為原告表弟之病危慰問金,其餘25萬元則 提領交付予原告母親使用。
(三)至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 予被告,並用以支付原告母親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 0月7日止於成大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住院所需費用,被告 並依原告母親指示,將其中6萬元交予原告父親、3萬元交 予原告二姊、其餘11萬元則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使用;附 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歷年原告扶養原告雙親之所得稅特 別扣除額係由原告申報,101年林文國表示欲申報扶養原 告雙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便與林 文國達成協議,以30萬元作為歷年來原告申報扶養原告雙 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而造成林文國額外支付更多稅金之 補償;附表編號13之款項,則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 而匯款予被告,並作為原告母親購買原告七姨媽孫女之結 婚賀禮之用。據上,被告就系爭款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並不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身為地政士,加上林文國之收入及年 終獎金亦頗豐,更有充足存款及多筆定期存單利息,被告 及林文國均無向原告借款之資金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之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 款項。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7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附表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調卷第21至41頁);又原告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文國 返還系爭款項,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惟林文國上訴 後,前案二審認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之金錢予林文國,及原告與林文國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事實,而改判原告敗訴,再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
(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款項均為原告自行匯款至 被告之一銀帳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而原告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 急等原因騙取原告系爭款項,並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等情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採;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一 銀帳戶,並以下述理由抗辯其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則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抗辯是否符合真實據以舉證,惟 並不生被告應就其受有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之結果 ,故以下分述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款項,原告是否業已舉證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⒈附表編號1、4、7、11、14部分
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受領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 ,係因原告母親表示農曆過年原告不會回來白吃白喝,會 請原告於除夕前匯錢至被告帳戶以支應過年期間之飲食需 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如有上開需求,其可直接匯款給原告 母親即可,無須透過被告轉交,並提出原告母親施○瓶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9 頁),而附表編號1之匯款日期為98年1月23日,當年度之 除夕為98年1月25日、附表編號4之匯款日期為99年2月12 日,當年度之除夕為99年2月13日、附表編號7之匯款日期 為100年2月1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0年2月2日、附表編號 11之匯款日期為101年1月17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1年1月 22日、附表編號14之匯款日期為102年2月8日,當年度之 除夕為102年2月9日,足知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 項匯款時間確實接近農曆新年,而農曆新年時家人常團聚 於父母之住所,此為我國民情,被告與配偶林文國先前長 年與原告父母親居住(曾搬離,惟住於附近),則由媳婦 即被告負責家中過年採買亦相當常見,故被告稱係因張羅 農曆新年之飲食需求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違反常情,而 原告所提之上開施○瓶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可證明原告 可直接匯款予施○瓶,無須透過被告,然本件被告係抗辯 因農曆新年之飲食需求,原告依原告母親指示而匯款給被 告,則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述關於農曆新年之花費係由 被告所張羅等節為虛假之情況下,無法認原告已就給付附 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盡 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7、11 、14之款項,應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此次匯款係因居住於○○區保安車站附近之七姨媽 及小姨媽住家,受到98年8月8日之八八水災影響,淹掉半 層樓無法居住,故原告遵照原告母親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請被告開車載爸媽至二位姨媽家致意並提供 慰問金各10萬元等語,而八八水災係98年8月6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發生於臺灣中部、南部及東南部之嚴重水災,被 告於原告匯款翌日即98年8月11日分別自其所有一銀帳戶 提領1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有存摺內頁明細 附卷可參(前案調卷第59、61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之事 實尚稱相符,原告雖稱七姨媽及小姨媽均未收受慰問金, 且經濟無虞,無受慰問金之必要,然經濟狀況如何與是否 收受慰問金並無必然關聯,況證人即原告之小姨媽郭○秋
於前案一審證稱:「(問:證人民國98年間住於何處?) 因為地址有整編過,我記不得了,但一直住在現在仁德的 住處。」、「(問:民國98年間,林文國夫妻有無去看過 你?有沒有給你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問:民國98年間你家中有無因為八八水災淹水?)有 ,淹到二樓。」、「(問:家中有無受到很多損失?)有 ,當時我們在做煞車皮片,機台、油桶水都滿出來了,之 後等到水退去才處理,當時損失很多,機器都壞掉了。」 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65至566頁),可見原告小姨媽之仁 德住處於八八水災時確因水災受損,與被告所述相符,而 原告就此部分僅稱因七姨媽與小姨媽經濟無虞故無受領慰 問金之必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款係欠缺給 付目的,況且證人郭施秋就被告與林文國於98年間是否去 看過證人郭○秋、有無給錢等問題,係回答時間太久,其 忘記了等語,而非明確證稱並未拿到慰問金,足認原告此 部分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仍屬舉證不足,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之款 項,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9部分
被告抗辯此2筆款項係原告、原告配偶鄧○芬購買王公廟土 地,給付被告之議價服務費、登記規費等費用,並於前案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各2份為證(前案 調卷第63至71、101至109頁),觀諸前揭2份土地登記申 請書,代理人均為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分別 為98年10月6日、100年5月31日(左上角收件日期戳), 係於被告受領此2筆款項之前,則被告抗辯受領此2筆款項 與代辦王公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關,與上開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委託母親施○瓶辦理,然與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代理人不合,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確係委由施○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編號3、9之款項,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抗辯係依照原告母親指示匯款予原告之大姊、二姊、 三姊,所餘55萬元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母親使用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與大姊、二姊、三姊關係良好,如有匯款 需求,原告自行匯款即可,並無透過被告轉匯之理等等, 而此2筆款項,原告於前案主張因林文國向大姊林○伊、三 姐林○芳借款,因為林○伊、林○芳追討債務,而向原告借 款,原告始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林○伊與林○芳並於前案
一審、二審均到庭作證,然為前案二審以林芷伊所證述借 款、交付借款及借款係林文國或林文國與卓麗鳳均不相符 合,且林文國亦否認有向林○伊借款等理由而不採信;林○ 芳部分亦因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未採信證詞,因而認原告 未舉證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改判原告敗訴,而縱使被告或 林文國確係要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對林○伊、林○芳之債務, 則依原告所述,逕由原告匯款予林○伊、林○芳即可,何須 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故此2次款項固經前案 認原告與林文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究係因 何原因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仍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欠 缺目的,被告抗辯稱係依照原告母親指示匯款部分(被告 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但並不因此產生舉證責任倒置),原 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母親並無指示一節,則其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編號5、6之款項,則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原告母親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一銀 帳戶,其中5萬元部分,因林文國之表弟郭○宗住院病危作 為慰問金給付郭○宗家屬,其中25萬元則提領交付原告母 親使用等語,而證人即郭○宗之兄郭○一於前案一審證稱: 郭○宗在加護病房的時候,林文國跟他太太有來醫院,有 拿一筆5萬元的錢,林文國沒有說什麼,就拿5萬元給我們 當有需要錢時的協助,算是給個急難救助金的意思,其母 親當時收到這筆5萬元,有跟我們提到林文國跟他太太全 家目前搬出去外面住,而且他的兒女都還在讀書,最後決 定我們不收這筆錢,當天晚上就麻煩其妹妹郭○娟把這筆 錢帶回去新化交還給林文國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67至568 頁);證人郭○娟於前案一審證稱:當時其先生開車載其 去他們新化的租屋處,其按門鈴是嫂嫂卓麗鳳出來開門, 其跟嫂嫂說因為其母親表示你們要租屋、還要養小孩,卓 麗鳳說那一年林文國的獎金不錯、預算有夠,所以沒有把 錢收回去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70頁),可見被告抗辯其 中5萬元係交付郭○宗家屬作為慰問金一事屬實;至其餘25 萬元之款項,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母親指示提領現金交付, 而原告固然可直接匯款予原告母親,但原告就本次匯款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仍未舉證至使本院信原告母親並未 指示原告匯款、原告母親並未指示被告將25萬元領出後交 付原告母親等事實,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款項,原告主 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仍無可採。
⒍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抗辯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匯款,以支付成大醫
院腰椎手術之住院所需費用,其中6萬元交予原告父親、3 萬元交予幫忙照顧母親之原告二姊、其餘11萬元則依照原 告母親指示使用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如要交付金錢給父親 、二姊可直接匯款,不須透過被告等等,而依證人郭○娟 於前案一審證稱:「(問:在100年10月初,兩造的母親 是否在成大醫院做腰椎的手術?)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 我跟另一個表姐在幫忙,因為林文國、林志典都住在外面 ,林志典住在台北,當時有打電話給我說林文國搬出去怕 他媽媽沒有人照顧,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六、日過去 幫忙,因為另一個表姐六、日沒有辦法過去幫忙照顧。」 、「(問:100年10月手術當時林志典、林文國有去醫院 看過嗎?)我印象很深的是我跟媽媽去醫院的時候,卓麗 鳳跟她兒子有去醫院看,但林文國沒有去,林志典有給我 們幫忙照顧的費用,請我們幫忙照顧大概半年的時間,每 次匯款兩到三萬元。」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71頁),足 知當時原告母親確因手術住院,且原告尚有給付金錢予證 人郭○娟作為幫忙照顧母親之費用,可知原告當時有給付 金錢予幫忙照顧原告母親之親屬,則被告抗辯當時因原告 母親住院一事原告始匯款予被告,尚屬可信;至其餘11萬 元部分,原告則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告母親並未受 領款項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係因歷年原告父母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 額均由原告所申報,原告為補償林文國與被告,始匯款予 被告等語,原告則稱因林文國投資失利,無力負擔父母親 之開銷,原告父母親始決定由原告申報扶養,與被告無關 等等,然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樂於前案一審證稱:「(原 告問:你跟媽媽每年扶養所得稅的減免是何人處裡的,你 知道嗎?)錢都是你媽媽在處理的。」、「(法官問:你 與太太所得稅申報扶養是何人在申報的?)我聽不清楚。 」等語,可知關於扶養父母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由何人決 定讓原告申報一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縱使原告母親確 有同意讓原告申報,但如嗣後其他兄弟姊妹有異議,仍不 排除有重新協議如何補償之情形,而原告就並無可能補償 林文國與被告乙節,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款項,即屬無據。 ⒏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姨媽施○美之孫女結婚,原告母親請原 告匯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請被告載原告父母親前去姨 媽家作客,此筆款項供原告母親分配使用,被告未受有利
益等語,原告則主張其配偶亦有出席,若要交付禮金,原 告配偶可親自交付,且原告母親於101年12月11日自新化 郵局有提領10萬元、原告父親當時存款尚有43萬元,足以 支付禮金等等,惟縱使原告母親於前開時間有提領金錢, 但目的為何,與禮金是否相關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父 親當時存款數額多少,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一事,亦難認有 何關聯,原告之配偶縱有出席婚禮,所交付者亦係代表原 告之禮金而已,與原告另外匯款予會載原告父母親參加婚 禮之被告,二者間亦不矛盾,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未載 送原告父母親前往參加婚禮,則其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其所 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仍未使本院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3之款項,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就部分款項未提出證據證明,但業已陳述 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過程,惟原告就被告之陳述所為之 舉證未能使本院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98年1月23日 25萬元 2 98年8月10日 20萬元 3 98年10月9日 10萬元 4 99年2月12日 25萬元 5 99年12月30日 200萬元 6 同上 200萬元 7 100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0年3月1日 30萬元 9 100年6月2日 10萬元 10 100年10月11日 20萬元 11 101年1月17日 40萬元 12 101年5月15日 30萬元 13 101年11月23日 10萬元 14 102年2月8日 30萬元 總計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