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易瑞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易瑞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易瑞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易瑞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瑞平係易瑞琳之兄,易瑞琳因 發生車禍移除前額葉、長期酒精使用障礙且罹患精神病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維護易瑞琳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易瑞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易瑞琳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為易瑞琳之兄長,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易瑞琳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易瑞琳有精神症狀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 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 內容,個案因車禍造成腦損傷,並出現情緒障礙與精神症 狀,影響其行為能力。雖保有自我照顧功能,但認知表現 低於平均,複雜情境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 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易瑞琳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易瑞琳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易瑞琳,最近親屬有兄長即聲請人易瑞平一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易瑞琳之兄長,平時即由聲請人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易瑞琳,衡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易瑞琳之輔 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易瑞琳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易瑞平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