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7號
TNDV,113,輔宣,5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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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
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突罹患急性腦梗塞,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丙○○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丙○○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 42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丙○○)因腦梗塞之身體病況後,有腦部功能 性的損傷,造成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 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表現,在目前醫療下,恢 復有限,被鑑定人罕有痊癒至正常之機會。目前被鑑定人 因反應慢、會停頓,且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使得被鑑定人 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請 人之聲請,對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 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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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