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3號
TNDV,113,輔宣,53,202409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傳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傳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汪傳德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後聲請更正為對汪傳德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汪傳
德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汪傳德於民國94年2月17日入住且入籍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迄今,並接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汪傳德為第一類心智功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汪傳德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汪傳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
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汪傳德為重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汪傳
德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
汪傳德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