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春榮
相 對 人 柯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200萬元,原告業已支付700萬元, 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拒不履行, 故原告始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 0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屬債權請求權,本件聲請人顯非本於物 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 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 「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基於買賣取的之標的物移轉 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 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