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85號
TNDV,113,訴,98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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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張博政


張靖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政
被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政新臺幣50,710元。
二、原告張靖淇之訴及原告張博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11,78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炳昌與原告張博政張靖淇為鄰居,而原告張博政
張靖淇為父女關係,被告王炳昌因細故心生不滿,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前,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張博政。原告張博政見狀,回擊並
揮打王炳昌,雙方互毆並倒地,原告張靖淇見狀,則與原告
張博政一同壓制被告王炳昌在地。詎原告王炳昌竟以傷害之
故意張口咬原告張靖淇左手指,致原告張博政受有臉、左手
、雙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左頸部、左肩膀、左上肢、上背
及下背拉挫傷等傷害。後因被告王炳昌之上開傷害,原告張
博政因此陸續檢查有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窄化,脊椎狹窄
等頸椎病變。
㈡為此,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張靖淇張博政分別
受有下列傷害:
 ⒈張靖淇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原告須休養14日,每日工作
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14,000元。
 ⒉張博政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790,644元;90日
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共180,000元;精神賠償200,
000元。
 ㈢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政1,17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靖淇1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是原告事先滋事挑釁,伊與原告張博政
張靖淇是互毆,被告頭部、臉部、手腳及牙齒也又有傷害
,又原告張博政之頸椎傷害是宿疾,並非被告傷害所致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0弄00號前,與原告張博政互毆倒地,另原告張靖淇為壓制
被告王炳昌時,被告則咬原傷告張靖淇左手指,致原告張博
政受有臉、左手、雙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左頸部、左肩膀
、左上肢、上背及下背拉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提出湖美耳
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
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159至167頁、
第195頁)。另被告則提出光碟數片、監視器截圖、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等件(本院卷第83至143頁
、第175至183頁)等件為證。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案卷卷宗到院供參。經本院檢視上開
證物內容,原告張博政於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
家門出來時,被告突從原告後方駕駛機車駛來,率先無故攻
擊原告張博政之頭頸部及背部數下,原告張博政方才反身推
搡被告胸部,之後兩人下機車扭打倒地,之後原告家人及原
張靖淇方從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有
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9
504號第49至69頁)可證,另本院參以兩造及原告家人吳麗
美及張靖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足堪認定上開事實。
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以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為真。
 ㈡至於原告張博政稱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頸椎第四至七節
椎間盤窄化,脊椎狹窄等頸椎病變之情,原告固提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祥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依上開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早
於112年3月10日之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即有就醫就診之紀
錄,且原告上開頸椎病變,是屬椎間盤窄化、脊椎狹窄之退
化性病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顯非本件傷害行為
所致,是以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原告張博政僅受有臉、左手
、雙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左頸部、左肩膀、左上肢、上背
及下背拉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害並非本次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行為,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認定如前述,因此原告
張博政得請求因本次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71
0元(本院卷第51頁),其餘原告張博政前往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祥恩中醫診所、陳俊
憲神經內科診所就醫之花費,顯係治療其頸椎退化性病症之
花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張靖淇張博政分別請求工
作損失14,000元、180,000元部分,據為原告提出之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37、195頁),並無載明原
告需在家休息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兩人並未提出其工作
證明及薪資證明等具體事證,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
責任不足,本院礙難准許。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係
無故主動攻擊之人,其行為惡性甚為重大,及原告張博政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博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博政醫療費71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0,7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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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