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29號
TNDV,113,訴,92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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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吳素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吳淳申即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暨同段25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93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3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同段25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其中255地號、254地號二筆土地,原係原告父
吳清山自繼承之祖產分割取得所有,原告與父母等全家原
均居住於255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原告父親吳清山於81年
間基於合建契約拆除三合宅院並獲分配建商所建系爭386建
號房屋,而原告父親吳清山則將系爭386建號房屋逕登記於
三子即訴外人吳財國名下所有。原告於90年間因照顧老病之
父母,遂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然原告父親吳清山仍不
幸於93年間去世,事後分割遺產,因386建號建物在父親吳
清山在世時即已登記予吳財國,故將所坐落之基地即255地
號,與另筆254號土地持份分配予訴外人吳財國
 ㈡嗣因原告父親吳清山生前與訴外人吳財國將系爭386建號房屋
以及系爭255、254地號土地提供作原告長兄即訴外人吳再福
向銀行借款之抵押物,因訴外人吳再福無力償還而於94年間
遭疑銀行查封拍賣,原告遂與其被告之父親吳寶皇商量由被
告之父親將系爭房、地拍賣買回,但由原告先向銀行借款出
資拍賣買回系爭房地,待被告之父親吳寶皇有資力時,再將
錢返還原告,且被告父親考量其經商或有風險,遂將系爭屋
、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原告姪子)即被告吳淳申(原名:
吳東霖)名下。孰料,被告父親之後經商失利,無力繳納銀
行貸款,原告僅得獨立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今。後因系
爭房、地之貸款即將於113年年底繳清,原告考量已無借名
登記之必要,遂委由被告之父親吳寶皇轉知終止借名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異動索引、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
稅存根及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調解字卷第19至126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
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業以
書狀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並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
書),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全
部勝訴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為重疊合併之請求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937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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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