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吳素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吳淳申即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暨同段25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93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3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同段25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其中255地號、254地號二筆土地,原係原告父
親吳清山自繼承之祖產分割取得所有,原告與父母等全家原
均居住於255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原告父親吳清山於81年
間基於合建契約拆除三合宅院並獲分配建商所建系爭386建
號房屋,而原告父親吳清山則將系爭386建號房屋逕登記於
三子即訴外人吳財國名下所有。原告於90年間因照顧老病之
父母,遂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然原告父親吳清山仍不
幸於93年間去世,事後分割遺產,因386建號建物在父親吳
清山在世時即已登記予吳財國,故將所坐落之基地即255地
號,與另筆254號土地持份分配予訴外人吳財國。
㈡嗣因原告父親吳清山生前與訴外人吳財國將系爭386建號房屋
以及系爭255、254地號土地提供作原告長兄即訴外人吳再福
向銀行借款之抵押物,因訴外人吳再福無力償還而於94年間
遭疑銀行查封拍賣,原告遂與其被告之父親吳寶皇商量由被
告之父親將系爭房、地拍賣買回,但由原告先向銀行借款出
資拍賣買回系爭房地,待被告之父親吳寶皇有資力時,再將
錢返還原告,且被告父親考量其經商或有風險,遂將系爭屋
、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原告姪子)即被告吳淳申(原名:
吳東霖)名下。孰料,被告父親之後經商失利,無力繳納銀
行貸款,原告僅得獨立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今。後因系
爭房、地之貸款即將於113年年底繳清,原告考量已無借名
登記之必要,遂委由被告之父親吳寶皇轉知終止借名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異動索引、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
稅存根及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調解字卷第19至126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
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業以
書狀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並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
書),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全
部勝訴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為重疊合併之請求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937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