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2號
TNDV,113,訴,42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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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孫○○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陳○○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陳○○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按:原告 主張之加害行為數暨各行為請求數額各詳如附表所示【計算 式:4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 000元+30,000元+150,000元+30,000元=5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係收到法 院通知時始知悉證人陳○○已婚,且被告與證人陳○○為一般友 人,並未逾普通朋友互動之分際,證人陳○○亦到庭證稱被告 與其同宿時係分房或分床,並未如情侶般交往。退步言,原 告與證人陳○○已簽立和解書免除關於侵害配偶權之全部債務 ,且證人陳○○與被告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在證人陳○○已賠 償原告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 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 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 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3 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 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 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 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 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 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51 1頁)。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依民 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與債務人提出債權業經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者,均同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 之抗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 ,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因免除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提出 權利消滅之抗辯,則被告所提數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 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 先後排序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 4號、107年度上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得逕就被告所為免除抗 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 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 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自陳與證人陳○○簽屬夫妻 協議書,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簽訂經過及始末(見本院卷第56 頁、第90頁),於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提出夫妻協議書、離婚 協議書、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 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即附件1、2、3),稱係於000年00 月間向證人陳○○告知知悉其婚外情乙事,雙方於112年11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嗣證人陳○○突然挽回原告 ,遂於112年11月3日簽訂夫妻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其中112年11月1日之和解契約書除第1點約定乙 方(即證人陳○○,下同)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470, 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另於第3點、第2點記載:「除本 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之內容外,甲方同意就雙方簽定本和解



協議書前,乙方與蘇○○所涉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權均拋 棄,甲方不得再對乙方及蘇○○請求」、「任1方若違反本和 解契約書約定者,視為違約,違約之1方應給付他方1,000,0 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3點已明確約定除依和解契約書賠償470,000元外,拋棄對 證人陳○○及被告其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證人 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日他請3位律師來和我 談這件事,從下午2、3點到晚上7、8點,當天我就簽了離婚 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470,000元已經付了,第3點就是針對 侵害配偶權,我只要賠償這筆錢,原告就不會再提出其他請 求,我有這樣要求,原告也答應,我們都不想把事情鬧大, 所以才會有這個約定;當初談的就是不再對我和被告請求侵 害配偶權的賠償,是我和原告都同意的,被告的部分已經包 括在和解契約書裡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衡以證人陳○○與原告現 仍具配偶關係,且於簽訂離婚協議後又再協商維持婚姻,證 人陳○○亦稱:我對被告除了公事沒有任何聯繫,我想和我太 太好好經營我們的婚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7頁),應 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證述 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在112年11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時,確 有免除112年11月1日前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真意,否則倘原 告日後尚可對被告求償,被告賠償後轉而對證人陳○○請求內 部分擔,除使三方給付關係更加複雜,原告亦可能違反和解 契約書第2點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約定,自難達成和解契 約定紛止爭之目的。則被告雖非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惟原 告已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且依前開說明,無待債務人即被 告之承諾或合意,上開免除之表示從未經原告撤銷,復於本 件審理期間在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 即生免除之效力。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至9之加害行為 ,時間均在和解契約書112年11月1日簽訂之前,縱被告確有 原告主張之賠償責任,債之關係亦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自 不得再為請求。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 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 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 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 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觀原告提出原證12即證人陳 ○○與被告間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0頁),被告曾 對證人陳○○稱「愛你」、「愛你哦」、「那時我們是還沒在 一起 但存不存在欺騙又是另一回事」、「親愛的」、「我 也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93頁、第1 99頁),用字遣詞顯然超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知普通異 性友人間應有之互動程度;惟就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為有 配偶之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乙節,原告僅聲請傳 喚證人陳○○到庭作證,並泛稱從原證9之對話紀錄中可以推 測(見本院卷第9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然證人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騙被告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212頁 至第213頁),且與被告曾於原證12之對話紀錄中質問證人 陳○○「你自己說 你什麼時候離婚的」等詞一致(見本院卷 第192頁至第193頁),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並未具體陳明應如何從原證9之對話紀錄「推測」被告業已 知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即屬無法證明 ,縱被告與證人陳○○客觀上往來互動已超出普通友人之分際 ,亦難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已就部分債務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之主觀要件,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1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與證人陳○○於通訊軟體LINE如情人關係之親密對話 40,000元 2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同上 40,000元 3 112年5月6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大飯店」共宿整晚 60,000元 4 112年6月2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飯店」共宿整晚 60,000元 5 112年6月11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國際商務旅館」共宿整晚 60,000元 6 112年6月17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汽車旅館」共宿整晚 60,000元 7 112年9月1日 與證人陳○○一同用餐,餐後搭乘證人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深夜10時許至飲料店採買 30,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原告及證人陳○○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共宿整晚 150,000元 9 112年10月27日 與證人陳○○相約用餐逛街,結束後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去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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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