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62號
TNDV,113,訴,166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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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陳俊良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8,1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共同簽署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無論登記何人名下所有,
均由兩造共同持有,是系爭土地係雖分別登記於陳俊良、陳
麗珠名下(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但因借名登記契約,故借
名登記在陳俊良陳麗珠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即應歸
原告所有,故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如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系爭土 地實際上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考量未來分 配家產稅務等相關問題,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及第5項之約 定,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係為相互監督關係,雖目前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將來分配系爭土地時,應以各人取得其 登記各人名下之土地為原則,嗣再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昆 德(下稱陳昆德)未來遺留遺產之財產由兩造繼承,並以三人 資產平衡為目標,故系爭土地應待日後再依資產多寡另為分 配,現應不得分割,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不爭執,惟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系爭土 地現在不得分割云云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第 2及第5條之約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3分之1之協議 ?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卷一第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為真正。而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附件二所示標的 為未分配之公有財不論登記為何人名下所有,皆由三人共同 持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亦屬公共負債,為三人共同負債, 每3個月一次須提列增減清冊,若有疏漏未列亦需補正,三 人皆無異議」(卷一第27頁)。系爭3筆土地均屬系爭協議書 附件二所記載之土地,此有附件二附卷可查(卷一第31-33頁 黃色螢光筆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由 上可知,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但實際上為 兩造共有,且兩造每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甚明。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雖實際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但依系爭協議書第2、5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應仍維持 被告如附表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僅日後兩造父親陳昆德死亡 後繼承之遺產,以三人資產平衡為原則,上開協議乃兩造不 得分割之協議,故此原告不得請求移轉3分之1破壞共有狀態 云云。經查:
 ①本件被告陳俊良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分割共 有物案件)對陳俊宏及陳麗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以台 南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陳俊宏所有,但 實際上為兩造共有為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另案判 決書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11-23頁)。衡以鎮安段141、83、 83-1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同屬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 地(卷三第34頁),陳俊良於本案抗辯附件二土地不得分割 ,在另案卻主張得分割,其主張顯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 自不可採。
 ②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附件二所示標的為未分配之公有 財不論登記為何人名下所有,皆由三人共同持有」,其簽立 目的,係為兩造家族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而附件二之資產 雖未登記為兩造單獨所有,但未經分配前,不論全部全部或 持分或部分登記為何人名下,均屬兩造所共有之意,並無有 任何約定不能分割之字眼。況若兩造有不可分割或不為分割 期限之約定,理應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當無隻言片語均未提 及不可分割或不為分割期限等相關內容之理。基此,被告抗 辯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③末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父親陳昆德未來遺留之財產(動產 及不動產)由三人協議繼承,以三人資產平衡為協議目標」( 卷一第27頁),該條內容觀之,其主要目的在於以目前及日 後兩造繼承之遺產整體計算,兩造所分配資產要公平,亦即 兩造以目前名下加計日後繼承遺產均要各3分之1平均分配。 故該條款重點在於財產要平均分配各3分之1,其並未明文禁 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重點在於家族財產及未來遺 產公平分配。若以此前提進行分割,即無違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主張若將附件二之財產先行分割為3分之1,此既 可杜絕日後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二所示資產,遭登記名義人先 行出售、處分,而生紛爭等。再者系爭土地如以現況為登記 ,日後要在合併計算繼承遺產總額後再分配成3份,在計算 每人目前名下不動產價值時,勢必有糾紛。若要鑑定價格, 勢必要支出高額鑑價費用,且易生糾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認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既不違背系爭協議書主要目的, 亦得杜絕日後衍生紛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二)綜上,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兩造協 議將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應為可採。故此,原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123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名義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麗珠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俊良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俊良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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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