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朱文浩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蘇○熙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蘇○熙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現由其母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蘇○熙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蘇○熙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 人,方屬合法,惟原告起訴時,未以被告蘇○熙之母為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本院 已調得被告蘇○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自行閱卷補正上 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