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00號
TNDV,113,訴,140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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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張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0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0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
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
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兩造亦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為證。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僅攤還至113年3
月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再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依原告之撥款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尚欠本金138,
038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
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並簽訂「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為證。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僅攤
還至113年2月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
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再依同契約
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原告之撥款明細
查詢單可知,被告尚欠本金377,063元,及自113年2月15日
起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以上欠款迭經原告電話催討無效,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向
被告發函催告其履行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 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基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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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