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姜勝凱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黃願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
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
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
簽署之協議書予以履行,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
理漾格爾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被告姓名黃願心自負責人名單
中塗銷。」,可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本院前以113年8
月5日南院揚民丙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函請原告陳報就上開訴之
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惟原告迄未具體陳報,僅於113年8
月13日具狀表示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無法量化原告起訴
之經濟利益,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漾格爾診所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利益同
一,毋庸另繳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