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34號
TNDV,113,訴,133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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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潘玉華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
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330,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10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彩票中獎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0時46分匯款330,000元 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詐欺集團隨即將之層轉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 陳建翰指示於同日11時52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予陳建翰李青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 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提出彰化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證(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二第479頁至第 485頁、第48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建翰指示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建翰李青宸,致原告受有330,000 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達 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330,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0,000元,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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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