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33號
TNDV,113,訴,133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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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陳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郭總」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譯誠」、「李運財」、「張建發」、「李 雲海」等人負責對不特定民眾實施投資詐術及介紹虛擬貨幣 買賣之工作,「郭總」之幣商群組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 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被告陳昱涵則以虛擬 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後,再依指示



至約定之交流道等地點轉交會計或指定之人,被告陳昱涵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而原告謝宗憲則於112年2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之 LINE通訊軟體「股吧81(院)」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譯誠」、「李運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渠 等邀集原告謝宗憲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虛偽投資軟體「AL LBYCOIN」APP予原告,「張譯誠」佯稱:籌措交付現金購買 泰達幣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如虧損亦會負全責等語,並提供 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及「好幣所」交易平台網址 供其加入,致原告謝宗憲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好幣所」 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並於112年5月8 日21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 店,被告陳昱涵向原告謝宗憲表示其為幣商業務員,原告謝 宗憲則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交付予被告陳昱涵,被 告陳昱涵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7982顆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是以,被告陳昱涵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 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自應對原告所受25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4231、2795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陳昱涵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許家豪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25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5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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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