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
,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一銀帳戶資料)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
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伊遭詐騙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取走,伊覺得應負責,但沒有辦法還錢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滙款單為證
,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
)足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被
告既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犯行,足認
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請求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何宜玲 於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1,0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1時17分許 1,00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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