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4號
TNDV,113,訴,106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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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8,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魏文欣李哲全擔任連帶保證 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 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運通公司 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2年12月25日之本息,依前 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運 通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1.595% 加年利率1.755%即3.3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運 通公司尚欠原告239萬8,04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239萬8,047元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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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