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25號
TNDV,113,親,2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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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己○○(男、戶籍登記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5 9年8月2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如 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所 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 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 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 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 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 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 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告 主張其父己○○(已歿)與被告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然因地 政機關認定己○○之繼承人尚有其養女即被告,使原告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則己○○與被告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足使原告 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客觀上應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59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1筆,而原告為己○ ○之女,為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並於106年間與其 他繼承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繼承登記,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己○○尚有養女「庚 ○○」為由,命原告應補正「庚○○」之現在戶籍資料,惟原 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均不知悉父親己○○有養女「庚○○」,成 長過程中亦未曾見過「庚○○」,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關 戶籍資料,「庚○○」之本生父母分別為「辛○」、「亥○○ 」,「庚○○」之生日為昭和15年11月23日,而光復後即無 「庚○○」之戶籍登記資料,然「辛○」、「亥○○」戶內卻 有被告(原名「丙○○」,後改名為「丙○○」)之戶籍登記 資料,又被告登記之出生日期雖為民國29年10月24日,其 出生年份與「庚○○」同(昭和15年即為民國29年),月日 則與「庚○○」不同,然「庚○○」與被告登記出生日期僅差 距約一個月,不可能有姊妹出生日期如此相近,且經查詢 萬年曆,國曆民國29年10月24日即為農曆同年11月23日, 堪認被告即為「庚○○」。
(二)又按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終止收養 關係亦由雙方協議為之,是否申報戶口與收養關係並無影 響。由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可知,其已回復本生父母之姓 「林」,不再是養家姓「李」,且由全體繼承人均未見過 被告以觀,被告應早於日治時期即已與被繼承人己○○終止 收養關係而回歸本生家庭,只是未辦理戶口登記,以致戶 籍謄本未有終止收養之記載,惟依日治時期習慣,收養關 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己○○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確認被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 養子為當事人者,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 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 終止收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一 七○、二七一頁) 。」(親字卷第23頁法務部82年8月17日 (82)法律字第17157號函參照)。「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 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養子 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 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 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親字卷第15頁法 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號函參照)。「 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 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 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 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 復本姓」(親字卷第21頁法務部84年7月21日(84)法律決 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嘉義○○○○○○○○113年4月1日嘉水戶字第113000098 7號函附「庚○○」生家及養家之戶籍資料(調字卷第117頁 以下),「天○○」於昭和11年23日出生,為「辛○」及「 亥○○」之五女,於昭和16年10月3日養子緣組入籍為「己○ ○」之養女(見調字卷第121、213、225、237、239頁), 光復後則再無「庚○○」之戶籍資料,然「辛○」、「亥○○ 」戶內則新增「丙○○」之戶籍登記資料,出生年月日登記 為民國29年10月24日,出生別則登記為三女(調字卷第13 1、135頁),又「丙○○」後更名為「丙○○」即被告(調字 卷第161頁)。
(三)則「庚○○」與被告均為「辛○」、「亥○○」之女,登記之 出生日分別為昭和15年11月23日、民國29年10月24日,而 依卷附「日據時期中華民國年號對照表」(親字卷第43頁 ),昭和15年即為民國29年(西元1940年),「辛○」、 「亥○○」應無可能在同一年10月24日、11月23日不到一月 時間分別產下五女「庚○○」及三女「丙○○」,再參酌依卷 附萬年曆(親字卷第45頁),西元1940年之國曆11月23日 即為同年農曆10月24日,堪認「庚○○」即為「丙○○」即被 告丙○○。




(四)另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日治時期終止收養僅以養親與養 子雙方協議終止即生效,如養子未滿15歲者,其終止收養 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且養子 女以養親之姓為姓氏,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後則恢復本姓 。再參酌被告為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生,於昭和16年即民 國30年出養「己○○」為養女,並改姓「李」,但於民國34 年後再無被告為「己○○」養女之戶籍登記資料,然「辛○ 」、「亥○○」戶內則新增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且恢復本 姓「林」,堪認被告確於光復前即已經其本生父母「辛○ 」、「亥○○」與養親「己○○」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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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