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384號
TYDV,94,聲,1384,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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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余雯雯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 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 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顏慶章為法定代理人。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 字第4624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154 號辦理提存,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為此聲請鈞院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桃院丁民執一字第2006號民 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 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卷宗(內含88年度裁 全字第4624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154 號提存卷宗 、92年度全聲字第380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其 中聲請人所稱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89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卷宗發現,此部分假扣押執行事 件係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



完畢。而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其執行程序又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本件應認業已合乎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次 查,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未於其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2 41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 院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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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