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再審原告 劉定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樂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在前訴訟程序,固無須預納裁判費;但在移
送後經民事庭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
原告與該案另一被告鄭方瑜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
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0,000元,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3
,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