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18號
TNDV,113,補,918,202409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吳永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蔡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蔡秉吟
被 告 吳永欽
宋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9,20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2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原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2.55 21,600元/㎡ 31分之5 602.55㎡×21,600元/㎡×31/5=2,099,206元 合計 2,099,20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