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4,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