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0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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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毓晴

被 告 張嘉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9時46分許、9時47分許、1 1時43分許、同年11月1日9時5分許、同年月2日10時2分許, 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0,0 000元、17,000元、16,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63,000元之損害;另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共損失總金額為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不爭執,但我沒有 獲得任何所得,而且政府也有宣導不要陷入假投資的詐騙, 所以原告因投資受騙自己也要負擔責任;另原告匯款至第一 銀行帳戶僅有63,000元,其餘137,000元匯到別人帳戶與我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既遂 ,原告將共63,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



遭轉出,致原告受有63,000元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63,000 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請求63,000元部分,於法相符。 至原告另主張其遭詐騙共損失200,000萬元等語,惟就逾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金額63,000元外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與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有何因果關係,且依原告111年12 月1日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原告自陳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共 計63,000元、匯入訴外人陳唸亭帳戶共計50,000元、匯入訴 外人張育菖帳戶共計31,000元、匯入訴外人劉政誠帳戶共計 20,000元,總共遭詐騙144,000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14頁)。是本院難認原告遭詐騙損失之總 金額高達200,000元,且其餘原告匯入他人帳戶共計損失101 ,000元部分亦與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無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請求逾63,0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 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附民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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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