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慶維
被 上訴人 林子翔
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174元。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因車禍持續治療所衍生之就醫費用新臺 幣(下同)195,174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1 04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子翔為被上訴人中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一瓦斯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320.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上訴 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 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 上訴人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57,745元、㈡車輛修復費用123,77
9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221,524元之損害。又林 子翔為中一瓦斯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中一瓦斯公司應與林子 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21,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認 定之犯罪事實、林子翔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 兩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57,7 45元,至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精 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則請法院依法裁量。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030元(含醫療費 用57,745元、車輛修復費用60,28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就系爭車禍事故林子 翔為全責,上訴人無辜被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上 訴人支出修復費用後還要被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並不公平; 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形成左側手臂及腿部半邊麻痺,需仰賴 硬脊膜外腔神經注射阻斷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治療)以 緩解麻痺現象,並自1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止先後4次分別 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屏東醫院就診(下分稱嘉義醫院 、屏東醫院),分別支出8,104元(113年4月17日)、6,950 元(113年5月16日)、7,350元(113年5月23日)、270元( 113年5月31日掛號費),且依屏東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每月均須接受系 爭手術治療,並按臨床經驗預計需持續治療2年,則扣除上 訴人000年0月間已接受治療,將來預估尚需23次治療,每次 就醫費用(含交通費)平均以7,500元計算,故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就醫費用195,174元【計算式:已發生就醫費用 (8,104元+6,950元+7,350元+270元)+預估將來就醫費用( 7,500元×23)】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聲明㈡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元(就 車損計算折舊部分不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 人195,174元(上訴追加就醫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對於系爭傷害後續致上 訴人左側手臂及腿部半邊麻痺,且上訴人已支出系爭手術治 療費用22,404元部分不爭執(即不爭執因果關係及已支出之
就醫費用),惟上訴人另請求預估23個月之將來就醫費用部 分過多,應以半年至1年(即6-12個月)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本院112交簡字第2246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林子翔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實。
㈡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林子翔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僅 林子翔有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林子翔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㈢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連 帶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57,745元。
2.BQB-0281自小客車修復費用60,285元(零件已折舊)。 ㈤上訴人未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止先後4次 分別前往嘉義醫院、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04元 、6,950元、7,350元、27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林子翔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且僅林子翔有肇 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林子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至㈢所示。 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核與林子翔之 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翔及其僱用人中一瓦斯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車損折舊):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9年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現值為12,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後應為60,285元(工資47,586元+折舊 後零件費用12,699元)。是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60,285元,以此計算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損之價值,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不 應折舊,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合,洵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事故為全責,係涉及過失比例之認定,與是否折舊 實屬二事,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醫費用195,174元部分: ⒈已發生就醫費用22,674元: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13年 4月17日至5月31日止先後4次分別前往嘉義醫院、屏東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04元、6,950元、7,350元、27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 准許。
⒉預估將來就醫費用172,5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 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 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 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 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 仍應負賠償之責。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形成左側手臂及腿部 半邊麻痺,需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以緩解麻痺現象,預計需持 續治療2年,有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堪 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持續2年,每月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之 必要。依上訴人所提3次系爭手術治療費8,104元、6,950元 、7,350元平均計算,上訴人每月需支出系爭手術治療費約 為7,468元,又從上訴人住家前往屏東醫院應可預期需支出
一定之交通費,是上訴人以平均每月7,500元作為預估就醫 費用,應屬合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之將來就醫費用 172,500元(7,500元×23次),係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 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醫費用195,174元(已發生就醫費用 22,674元+預估將來就醫費用1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於法無據,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元(車損部分)及 其法定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19 5,174元(就醫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即26元)於整體勝敗所佔比 例甚微,且未影響第二審裁判費徵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3,15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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