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63號
TNDV,113,監宣,56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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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許○祥 住○○市○○區○○街000號之5
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頭部外傷,因而罹患精神病 ,於民國94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1號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可維持正常 生活能力與判斷力,故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 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 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確定聲請人之身 心狀況,是否已達可撤銷監護宣告即已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進而符合撤銷監護宣 告之要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養院)於113年9月11日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腦部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聲請人之情況應屬於腦 部受傷之後發生的精神問題,故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精神疾病』,雖聲請人已積極治療數十年,但改善有限, 難以復原,故可知聲請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



可能更惡化,而難以痊癒。目前聲請人已因『已知生理狀況 引起的精神疾病』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與 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上,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已知生理狀 況引起的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有嘉南養院113年9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9900484 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 心智狀況仍不具有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三)聲請人於前案受監護宣告後,雖持續治療數十年,惟其心神 狀況因精神障礙,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 ,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 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 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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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