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容即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 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 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 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 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1,28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成立協商,嗣因收入驟降,而於民國106年8月毀諾,聲請 人每月以其子給付之2,000元及老人補助8,329元維生,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01,280元,前曾與玉山銀行前置協 商成立,自106年5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 、月付金7,87 0元,106年8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3、29-40、165-176頁 ),復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7-215 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06年8月毀諾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95年開始經營花店,並於106年8月22日設立獨資商 號「增錦蘭園」,每月淨收入5、6萬元,嗣因經營狀況不佳 ,而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增 錦蘭園登記資料、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7、107-111頁),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以聲請人陳報最保守之每 月淨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每月可餘32,9 24元(計算式:50,000-17,076=32,924),顯足履行聲請人月 付金7,870元之協商方案,此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人,且未陳報預估抵押債權實行後 之不足受償額等情,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考, 則和潤公司之債權自不列入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自非可 採,則聲請人於協商方案成立後,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自不得再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並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是聲請人毀諾既可歸責於己,依法 自不得再聲請清算,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