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晴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晴陽(原名鄭經宏)自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6,454,45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8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13,369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31,000元,除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513元 ,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清理債務 ,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13,3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4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 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及其提起本 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 誤。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03元、 10,660元、36,93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在職證明書 、薪資證明、投保證明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 至63、79至83、147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應以上開薪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 計算式:14,230×1.2=17,07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約17,076元,該數額未逾越上揭標準,從而,其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513元。查債務人之 母於48年出生,財產總額為2,000元、112年所得為30元等情
,有財產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151、153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6,513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算。 ㈤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及扶養費6,513元,剩餘7,411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13,3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2,003元、10,660元、36,939元用以還 款,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高額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 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法與債權人調解成立, 是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堪可認定。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 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