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郁岑(即卓融聖)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0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 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 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080元【計算式:8×51×10-1000 =3,08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 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事件專屬債 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查聲請人之戶籍設於 新北市,非本院轄區,應提出在台南市內設有住所或居所之 證明(如房屋租賃契約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