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25號
TNDV,113,消債更,425,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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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國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科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計為50,17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95,68 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孫玉美、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云之費用分別為



9,000元、6,000元、6,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 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宗查明 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國雲科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000元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 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 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3,553元、17,056元、17,056元 、27,862元、17,728元、25,021元、34,586元,是債務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695元【(33,553元+17,056元+17,056 元+27,862元+17,728元+25,021元+34,586元)/7】,堪予認 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95,6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62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支 付命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宗、



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95元,需扶養母親孫玉美、 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云,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 範圍不予計入。
 ㈡另債務人之母親孫玉美、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云之扶養費 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 月支孫玉美、郭0晴、郭0云扶養費用分別為9,000元、6,000 元、6,000元,其中⑴郭0晴、郭0云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扶 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 務人與其配偶許惠美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為低,均堪 認為合理。至⑵孫玉美扶養費用部分,孫玉美111、112年度 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且其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然前 開不動產係供其與債務人等家人自住使用,殊難期待其得以 前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款支應生活支出;惟孫玉美名下尚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現值為145,9 92元,有債務人提出孫玉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堪認孫玉美若能將系爭土地變價處分,尚得以 支應其生活費用相當時日,而難認其目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將其母親孫 玉美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顯難採信。 ㈢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69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 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云費用分別為6,000元、6, 0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 提供之任何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合迪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 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50,17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 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30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 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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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