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01號
TNDV,113,消債更,401,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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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平曹君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平現從事工地臨時工 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老舊不堪使用,車牌已 遭註銷)、AMX-7087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人拖走)共 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40,74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乙○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如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務無 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曹0之費用5,038元(曹0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7,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 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 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 債權銀行乙○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2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及函詢乙○銀行查明無訛(有乙○ 銀行11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 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 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乙○銀行所陳報其截至11 3年8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82,410元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現存債權金 額34,084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 額約為3,981元【(682,410元+34,084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 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40,749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惟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務人係以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抵 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上開汽車外,尚有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老舊不堪使用,車牌已遭註銷),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曹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曹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曹0扶 養費用為5,038元,因該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曹0每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 (有債務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再由 債務人與其配偶林芮潁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038元,亦堪認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曹0費用5,038元後,僅餘1, 88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乙○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 3,98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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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