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27號
TNDV,113,消債更,327,2024090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智賢自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智賢現任職於利晟工 程行擔任臨隨車員之職務,日薪為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1,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93,2 8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數額不詳】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68期、利率5%、月繳1,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萬榮行 銷公司、王林敏子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債務人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9,64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匯 豐汽車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王林敏子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 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68期、利 率5%、月繳1,55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5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又因債務人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協商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 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 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 ⒈匯豐汽車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15日,尚積欠本公司 債務總額為362,012元。
  ⒉萬榮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22日,尚積欠本公司 債務總額為1,117,172元,本公司願提供總額360,000元、 分180期、月繳2,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⒊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王林敏子之私人借款債務140萬部分, 因債務人迄今尚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5,56 1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550元+萬榮行銷公司 部分2,000元+匯豐汽車公司部分362,012元/180期)。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利晟工程行擔任臨隨車員之職務,日 薪為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000元等語,並提 出利晟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憑,惟依債務人 所提出上開薪資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



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5,000元、20,000元、23,000元、21 ,000元、23,000元、21,000元、2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20,714元【(15,000元+20,000元+23,000元+2 1,000元+23,000元+21,000元+22,000元)/7】,堪予認定。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至少2,093,283元(匯豐汽車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現存實際債權數額不詳)等語,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萬榮 行銷公司之債務截至113年8月15日、113年7月22日止,分別 尚有362,012元、1,117,172元未為清償,此有匯豐汽車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2,172,467元(2,093,283元-王林敏子140萬元 +匯豐汽車公司362,012元+萬榮行銷公司1,117,172元)。另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三商美邦仁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714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71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 元後,僅餘3,63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匯 豐汽車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56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 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 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



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