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湘庭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湘庭即邱美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08萬5,26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 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7、91頁、消債更卷第85至97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萬1,675
元、永豐銀行86萬1,995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 萬5,86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萬2,628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萬8,2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萬5,905元(消債更卷第43至47、51至81、12 5至13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514萬6,348元。 ㈢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為1萬元,有聲請人所 提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調卷第33頁),而聲請人陳報 其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核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9日函 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41、4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 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 聲請人名下有1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9.48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其113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應 繼分比例亦為4分之1,則其價值為14萬8,700元(計算式: 面積59.48㎡×公告現值40,000元/㎡×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應 繼分比例1/4=148,700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調卷第31頁、消 債更卷第83至84頁),堪認屬實。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郵 局存款835元、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萬9, 077元、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分別為6萬6,201元 、4萬7,958元、3萬1,865元、15萬7,100元、富邦人壽新平 準終身壽險解約金12元、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解約金5萬9,937元,有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陳 報狀、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保 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3至109、147至150、 193至199、201至205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8,499元(計算式:三餐膳 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手機及市話費799元+租金3, 700元=8,499元,消債更卷第191至192頁),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 以8,499元計算,且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為警職退休,領取國 家退休金維生,其並未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83 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8,49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499 元後,僅餘1,50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514萬6,348 元,於扣除聲請人名下1筆土地之價值14萬8,700元、郵局存 款835元、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萬9,077 元、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全意終身還本保險、長保 安康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分別為6萬6,201元、4 萬7,958元、3萬1,865元、15萬7,100元、富邦人壽新平準終 身壽險解約金12元、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解 約金5萬9,937元後,仍有461萬4,663元,如以每月1,501元 清償債務,仍須3075期(計算式:4,614,663元÷1,501元≒30 7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56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 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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