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5號
TNDV,113,消債更,235,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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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翁宥政即翁沐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 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更生 程序費用2,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 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 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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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