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939,537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1 年1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8% 、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再於000年0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甲○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任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扣 除法院扣薪後,每月薪資約20,000元,兼職團購每月收入約 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000多元、保險5,000多 元,聲請人之母親兒子即訴外人謝錦雲、丁○○之扶養費用各 2,000元、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39,53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 ,於112年12月毀諾,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甲○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甲○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59號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9、43-63、105 -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99號卷宗核對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2年12月毀諾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前迄今均任職帝寶公司,惟 聲請人110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間遭詐騙,且當時代友人向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但友人未還款,另 聲請人111年9月30日起須負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每月還款8,490元、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每月還款8,525元,又需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醫療費用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 明、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催款簡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 9、213-215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事均為成立協商前 已知,非不可預知,是聲請人評估自身能力而與債權人成立 之協商方案,並無嗣後發生變更,尚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 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帝寶公司,每月薪資23,850元至30,800元不 等,惟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另有兼職經營團購,平均每 月收入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112 年12月至2月薪資通知單、存摺內頁及本院113年8月29日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23-25、65-67、75、169-193、361頁),惟 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 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或納入支出,且聲請人遭強 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 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 估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 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及支出進行評估。而聲請人112 年申報所得425,743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依職權查調 之聲請人112年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內)在 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則考量聲請人薪資單並不 完整,故以112年全年報稅薪資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 8,479元【計算式:425,743÷12+3,000=38,479,小數點以下 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於訊問期日當庭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 多元、保險5,000多元,合計約14,000元,自為可採。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謝錦雲為00年0月 0日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有任何補助;聲請人之子丁○ ○為106年生,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 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本院卷第40-41、89-93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 字第113071029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5頁),應認謝 錦雲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謝錦雲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謝錦雲。而丁○○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丁○○之生活費,另考量以本件係以 112年薪資認列收入,故以112年補助認列支出,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丁○○之費用,應以6,00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 76-5,065)÷2=6,00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丁○○扶養費用 逾6,006元部分,並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離家多 年,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6元【計算式:14,000+6,006=20,006 】。
⒊聲請人稱甲○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 還8,21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無法負擔甲○ 銀行於調解時提供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預估行使 擔保債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485,254元;合 迪公司陳報尚有271,680元未清償,目前正常履約中;裕富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421,553元。裕融公司、合迪公司為有 擔保債權人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字 卷第130、136頁,本院卷第147-1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考, 則合迪公司之債權自不列入清償方案。又查聲請人自陳現有 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364,28 8元、214,031元、14,612元、22,148元、15,073元,共計63 0,15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證明及保單為證(本院卷第291-307頁),則以聲請人每 月所得38,4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20元後,尚餘 18,473元(計算式:38,479-20,006=18,473),足以清償甲○ 銀行每月清償8,210元之還款方案及裕富公司每月8,525元之 分期方案,仍可剩餘1,738元(計算式:18,473-8,210-8,525 =1,738),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裕融公司之債權,亦 可餘144,898元(計算式:630,152-485,254=144,898),可見 聲請人仍有依上開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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