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許凱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現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 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抗 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是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 告人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經原審裁定「本裁定公 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 ,不在此限。其餘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僅不服原裁定所載之「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者,不在此限」,蓋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規定,並 無「但對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亦即 對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權者,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之字句,是原裁定加註法條所無規定之系爭但書字句,顯 不合法,對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亦非公平 ,是原裁定之「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 限」之字句應予刪除,否則保全處分之意義何在?辦理債務 更生之意義又何在?
㈢況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 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 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 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 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 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
權益,是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符合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 條之1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則系爭執行事件於更 生程序確定前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所載「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享有優先 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 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24號受理中。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6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29日之本票乙紙 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為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 111年11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67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因抗告人積欠4,522,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之債務未清 償,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已於前揭二、所述。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 司所聲請,而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 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是以,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所載之「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等 字句,即非可採。況縱將系爭但書字句予以刪除,然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規定,法院 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可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若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 處分,是刪除系爭但書字句即屬無必要。
㈢又本件除有擔保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臺南市縣稅務局外,普通債權人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上開債權人均已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 故若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於有擔保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及優 先債權人臺南市稅務局優先受償後,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得就剩餘之拍賣價金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影 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自用住 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故系爭執行事件於更生程序確定前 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惟上揭規定並未排除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准駁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⒉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