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23號
TNDV,113,消債抗,2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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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勁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8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書狀僅載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發回更審。」,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有民事抗告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 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 而為論斷。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將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顯會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聲請裁定該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然抗告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 抗告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無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難 認有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認定並無停止債權人 對聲請人因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抗告人 既未就原裁定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予以說明,亦未釋明有 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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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