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妍妤即陳筠靜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素珍
陳素月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942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