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許容恩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30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與相對人無任何往 來之事實,且從未在臺南有此類借貸行為,原裁定附件之本 票並非抗告人記載發票日期簽發,該本票內容開始日、新臺 幣金額、清償日、到期日均無任何資料,且資料不完整,並 無可信度,有遭人盜用資料借貸之嫌疑,且抗告人在發票日 期前後均有穩定薪資收入,在外並無欠貸行為,故無額外借 貸之必要,更未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 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 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