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15號
TNDV,113,建,15,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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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杜順明捷順水電工程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陳明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溫玫芳長鑫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順明捷順水電工程行新臺幣548,733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諺新臺幣18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玫芳長鑫行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杜順明捷順水電工程行以 新臺幣182,9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48,733元為原告杜順明捷順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84,55 0元、12萬元為原告陳明諺溫玫芳長鑫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朱 光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由朱光正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拆除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教室工程)後,轉包其中「新建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給原告杜順明捷順水電工程行(下稱 杜順明)施作,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稅),因工地現場已 有裝置電線,被告人員口頭指示原告杜順明購買銜接原電線 長度之新電線即可,故水電工程合約計價備註欄載明「上述 項目不包含水電,衛浴設備,化糞池,電源幹線」。系爭水 電工程已於112年12月全部施作完畢,且經被告工地主任陳 森仁驗收完成,然被告與業主於112年12月4日驗收時,業主 要求原告杜順明於112年12月11日前改善電線,原告杜順明 請被告購買新電線以利更新,遭被告拒絕,業主於112年12 月11日複驗時,雖對被告予以減價收受並加計違約金,然被 告之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48,733元(含 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由其工地主任陳森仁轉包系爭教室工程其中「油漆工 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給原告陳明諺施作,兩造間成立承 攬契約。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234,55 0元,扣除原告陳明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妍熹私人借款5萬 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84,5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轉包系爭教室工程其中「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 )給原告溫玫芳長鑫行(下稱溫玫芳)施作,約定工程總 價52萬元,原告溫玫芳於112年間全部完工,且經被告工地 主任陳森仁確認無瑕疵。嗣後其他廠商安裝太陽能板時,破 壞原告溫玫芳已施作工程,原告溫玫芳再度加以修補完畢, 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妍熹,惟於本件審理中 之113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光正李妍熹之法定代 理權自113年4月23日起消滅,自無權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 被告為訴訟行為,則李妍熹於同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 任陳真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為本件訴訟 行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顯非合法



授權,陳真篁在本件訴訟中所為訴訟代理行為,依法不生合 法效力,是以,陳真篁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 述及提出書狀,均不得採為被告之主張。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原告 杜順明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合約、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3-25、27-29頁),且據證人陳森仁即被告工地主 任到庭證稱:被告總經理陳真篁找我做系爭教室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不熟悉台南的工人,我負責轉包水電工程給原 告杜順明,由我從旁指導。原告杜順明施作前,有其他人來 施作水電工程,並埋設一條新電纜,後來原廠商沒做了,我 找原告杜順明來接,我就跟他說,不用換電纜線,用現場的 那條就行了,這是被告同意的,所以原告杜順明報價本來就 不含那條電纜線,只要估價工資,原告杜順明有按圖施工完 畢,業主驗收時,我已經離開沒有參與,我不清楚驗收不合 格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8-212頁);原告陳明諺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據證人陳 森仁到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替被告找陳明諺來施作系 爭油漆工程,陳明諺把工程估價單直接送給被告,第一期工 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是被告把系爭油漆工程發包陳明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211頁);原告溫玫芳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但書、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所示工程款,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杜 順明548,733元、原告陳明諺184,550元、原告溫玫芳12萬元 ,及均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杜順明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陳明諺、溫 玫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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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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