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72號
TNDV,113,家調裁,7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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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育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育對於相對人黃○文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黃○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7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3歲的時候即與聲請人母親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由母親單 獨監護,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相對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之老 舊汽車1輛,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新臺幣5,065元,無其他工 作收入或津貼補助,名下除20年價值甚微之汽車外,無其他 投資、不動產或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
2.相對人自聲請人未滿三歲時與聲請人之母陳○香離婚後,就 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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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