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林○雯
林○芸
共同代理人 林○馨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林○輝
上列聲請人林○雯、林○芸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
林○輝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林○輝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雯、林○芸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林○輝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林○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林○輝(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林○雯、林○芸(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林 ○雯、林○芸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林○輝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林○輝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林○輝對於林○雯、林○芸 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林○雯、林○芸有無得 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林○輝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 民國113年7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林○雯、林○芸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林○輝與林○馨離婚時,原先約定兩人子女林○雯、林○芸均由 林○輝監護,並與林○輝共同生活,惟林○輝卻未盡監護及扶 養之責,長時間不在家中,跑去電子遊藝場、網路咖啡廳等 場所,放任林○雯、林○芸在家中過著三餐不繼之生活,96年 間林○輝更對林○雯、林○芸實施家庭暴力,林○雯、林○芸聯 絡母親林○馨,後由社會局社工介入,林○雯、林○芸始由母 親林○馨接去照顧,嗣後母親林○馨並協助林○雯、林○芸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67號通常保護令,此 後兩造即無聯繫,林○輝亦未給付林○雯、林○芸扶養費。故 林○輝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 求准予免除林○雯、林○芸對於林○輝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林○輝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林○輝為林○雯、林○芸之父。林○輝與林○馨離婚後,詎料林○ 馨與林○雯、林○芸從此下落不明,兩造未再連絡。林○輝不 良於行,領有身障手冊,近年身體每況愈下,僅靠低收補助 及家人幫助,勉強度日,直至109年間區公所人員通知因林○ 雯、林○芸所得收入超過低收補助規定,而取消林○輝之低收 補助,林○輝已無法維持生活,亦無多餘金錢前去醫院回診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林○雯、林○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輝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林○輝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 ,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雯、林○芸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林○輝為林○雯、林○芸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林○輝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其於111 年間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新營區低收入戶證明可證,林○ 輝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林○雯、林○ 芸對於林○輝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林○輝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之事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資料;林○雯、林○芸皆無餘力支付林○輝生活所需之 相關費用之事實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 免除林○雯、林○芸對林○輝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林○輝無正當理由對林○雯 、林○芸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三)從而,林○輝請求林○雯、林○芸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林○雯、林○芸請求免除對於林○輝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