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 住○○市○○區○○路0段00
0號)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高○○ 住○○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乙○○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丙○○單獨決定。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應自本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相對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抗告人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甲○○得於每月15日前向相對人丙○○確認乙○○次月之行程後,於次月擇一乙○○有空檔之週六、週日與乙○○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當週,抗告人甲○○得於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乙○○所在之處所與乙○○會面,並得接乙○○外出照顧,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丙○○之住居所。
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丙○○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丙○○負擔。本裁定第七項之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以下均直接記載兩造之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 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甲○○之抗告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裁定漏未於主文諭知甲○○之會面交往方案,於法未合 :
⒈本案原為丙○○起訴請求離婚,並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兩造歷 經數次調解,僅對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並就未成年子 女乙○○之「暫時性會面交往」成立調解。而甲○○另針 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提出反 聲請,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過程,原審法院應審理之範圍包含「兩造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 其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負擔」依法尚應 包含將來扶養費用及如由一方行使權利義務負擔,另 一方之會面交往方案,惟原審卻僅於主文内裁定「由 丙○○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甲 ○○應給付之將來扶養費」「甲○○應給付之丙○○代墊扶 養費」,漏未裁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 往方案」,於法未合。
(二)丙○○並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
⒈丙○○至今仍刻意阻撓甲○○之探視權,明顯違反民法第1 055之1條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之規定,故不適合 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之對象 。
⑴經查,甲○○先前返臺欲探視兩造子女乙○○及丁○○時 ,丙○○總以另有安排、兩造子女不便、以兩造子女 之意願為主等理由搪塞,進而拒絕甲○○之探視,惟 兩造子女從未明示拒絕,反而是表示要甲○○問丙○○ 。於兩造訴訟時,甲○○欲探視兩造子女乙○○,丙○○ 仍以相同的方式拒絕甲○○之會面交往,上開事實在 在證明丙○○根本是拿尊重兩造子女意願作為擋箭牌 ,實際上是丙○○刻意拒絕甲○○之探視。
⑵本案丙○○不僅未能妥善理解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 心態,更是消極處理乙○○面對甲○○之心理,過程中 均以尊重孩子意願等為由刻意拒絕甲○○之探視,無 疑造成乙○○長期對甲○○有敵視、疏離之情緒。 ⑶尤有甚者,原審開庭時,丙○○更是扯謊居住甲○○家 中期間,甲○○家人並未協助照料兩造子女、日常生 活開銷均為丙○○負擔云云,經甲○○反駁後,始改口 稱有協助照料、有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以上種種事 跡均足證丙○○明顯違反民法第1055之1條第1項第6 款善意父母原則之規定,不適合擔任兩造未成年子 女乙○○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之對象。
⒉丙○○並無能力改善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不良習慣, 反而更加放縱,致其沉溺於電玩,違反民法第1055之 1條第1項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同 項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之規定 ,故不適合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行使權利義務及 負擔之對象:
⑴查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老師之對話,老師已 明確表示乙○○深受電玩所害,態度懶惰、對學習無 熱忱。縱然對學習無熱忱,至少應保持正向之心態 ,而非以懶惰、逃避等方式面對。
⑵自丙○○擅自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帶離至今,此段 期間乙○○之身心發展逐漸惡化,丙○○不僅刻意阻撓 甲○○探視,更是未妥善照料乙○○,放縱乙○○沉溺電 玩。由此亦可知悉,乙○○之所以與丙○○較親暱,是 因丙○○放縱其沉溺電玩,但甲○○卻因極度重視乙○○ 之身心發展,會限制其電玩時間,反而無法獲得青 睞。
⑶以上種種事證,足證丙○○已經違反民法第1055之1條 第1項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同項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之規定 ,並不適合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行使權利義務 及負擔之對象,只要丙○○繼續放縱乙○○,其身心發 展將更加惡化。
⑷請鈞院明察,連學校老師都已經鄭重提醒「兩造未 成年子女乙○○身心發展已非正常」,卻只見丙○○放 縱乙○○,並且刻意阻撓甲○○之探視,實在並非單獨 擔任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之適當對象,應改由甲○○ 單獨任之,或至少由兩造共同負擔。
⒊丙○○刻意指稱甲○○不支付兩造兒子乙○○扶養費云云,
均為不實陳述,確實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⑴丙○○於家事答辯二狀詭稱甲○○刻意不支付兒子乙○○ 扶養費,且甲○○實際上也未負擔兩造女兒丁○○生活 費用8成云云。但查,兩造女兒丁○○之大學學費、 生活費【每學期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臺北 租屋費用(每月19,000元)均為甲○○支出,丙○○應 明知上開費用,其並未協助支出,但如丙○○果有爭 執,甲○○再提出匯款紀錄;另甲○○亦會每月給予女 兒丁○○生活補貼3,000元,甚至女兒丁○○每年出國 之費用均為甲○○全額負擔,如112年6月甲○○就曾陪 女兒丁○○至○國參觀學校(開銷約200,000元)、11 3年1月曾陪女兒丁○○去上海旅遊(開銷約100,000 元)、113年7月陪女兒丁○○及兒子乙○○至曼谷旅遊 (開銷約120,000元);平常子女只要有日常生活 開銷,甲○○也不會吝嗇支出,例如兒子乙○○購買新 手機(約20,000元)、女兒丁○○購買電腦(約33,0 00元)、平板(約23,000元),足證甲○○一年開銷 在女兒丁○○身上約80萬元,丙○○之陳述為不實,僅 係為刻意抹黑甲○○。
⑵另甲○○從未提及不願負擔兒子乙○○之生活費用2萬元 ,而是對於由丙○○經手不同意(見113年7月1日訊 問筆錄第2頁第22〜24行),丙○○明顯係刻意扭曲甲 ○○之原意,查丙○○居住於甲○○家中時,兩造子女費 用均為甲○○負擔,甲○○亦會另行匯款予丙○○以備不 時之需,未料丙○○卻逕自將上開費用使用於外遇對 象身上,甚至為了讓外遇對象戊○○能有業績,丙○○ 竟曾擅自將兩造間之保險變更為戊○○承辦,嗣後戊 ○○經甲○○原諒,更是將外遇事實全數坦白於甲○○知 悉,顯見丙○○是否會將甲○○交付之扶養費用確實使 用於兩造子女,實屬有疑。
⑶況兩造已就兒子乙○○將來扶養費涉訟,究竟為丙○○ 給付或甲○○給付?給付多少?本屬法院依法判決之 内容,如丙○○只是想提出討論或欲往和解方向處理 ,本就無強迫他方一定要接受之道理,假使丙○○希 望甲○○給付兒子乙○○之扶養費每月20,000元,甲○○ 自然會提出其意見,因甲○○實已負擔兩造子女丁○○ 絕大多數之生活費用,丙○○相比之下對於兩造子女 丁○○毋庸負擔太多生活費用支出,丙○○對於兩造兒 子乙○○自應負擔較高之生活費用,以衡平兩造支出 。丙○○書狀内刻意誣指甲○○不願意給付每月20,000
元扶養費云云,然甲○○根本從未吝嗇於子女之費用 ,否則豈會常常攜子女出遊並全額負擔相關費用, 兩造未成年子女並非作為丙○○逞私慾之工具,丙○○ 至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實際開銷,自不應任由其漫 天喊價扶養費用,丙○○之行為顯然巳違反善意父母 原則。
⒋丙○○答辯二狀之陳述更加凸顯其對兒子乙○○之教育漠 不關心,並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兒子乙○○之權利 義務。
⑴查鈞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丙○○指謫甲 ○○之内容略謂:甲○○家人看顧兒子乙○○課業是以寫 50〜60份考卷之方式、甲○○認為兒子乙○○才藝不重 要、未參加兒子乙○○之學校活動、擅自查詢兒子乙 ○○之成績、甲○○主動帶壞兒子乙○○玩電動云云。 ⑵然查,丙○○所謂寫50〜60份考卷高壓教育方式,實際 上是甲○○姊姊從50〜60份考卷中,將不重複之題型 抽出,並由兩造兒子乙○○撰寫完畢後檢討修正,強 化兩造兒子乙○○之學習狀況,學習時間也不過2小 時,足證並非不合理之教育方式。試問如非看重孩 童教育,普天之下有誰願意特別將寶貴的時間挪出 ,親自從50〜60份考卷題目中一題一題的挑選出來 ?
⑶又丙○○所謂擅自查詢兒子乙○○成績云云,身為父母 了解子女成績狀況是再自然不過的事情,甚至可以 說是義務,如對子女成績均不清楚,如何與子女討 論?遑論改善?教育不僅是學校的工作,更是家長 的課題,豈有學校老師在管,家長毋庸插手的道理 ?何況甲○○因在國外工作,傳訊予女兒丁○○請女兒 一同協助弟弟課業,身為姊弟的兩人對彼此熟悉, 由姊姊協助指導弟弟課業再適合不過。
⑷而甲○○帶壞兒子乙○○玩電動云云,更是無稽之談。 教育與休閒娛樂兩者應是併重存在,對於孩童而言 ,學習本就會伴隨一定程度的壓力、痛苦,自然會 需要適度的放鬆調節,適度的放鬆除了減少壓力外 ,也能提升學習效率,此一直為甲○○心中之教育理 念。然孩童因年齡尚淺,對於學習、休閒娛樂的平 衡本就難已堅守,這時本就需要家長介入,避免孩 童偏廢一方,一味地學習跟一味地娛樂對孩童而言 均非妥當,故甲○○才會在子女求學過程中親自陪同 兩造兒子乙○○遊玩,除了增進父子情感外,也能適
度控制兒子乙○○遊玩狀況,避免偏廢學習,甲○○之 行為也確實為兩造兒子乙○○帶來良好成果,不僅小 學時班排名列前茅,更是考上○○中學資優班,足證 在甲○○的教育理念下,成績與娛樂是可以兼得的。 無奈丙○○非但未了解甲○○之苦心,甚至為了營造甲 ○○為不適任父母,便提出不實指控,更加顯見其對 兩造兒子乙○○教養上的不重視。
⑸如前所述,甲○○之教育理念係認為學習與休閒不可 偏廢一方,自然更不可能會認為孩子才藝不重要, 亦或是不願意參加兒子乙○○之學校活動,如甲○○也 會陪同兩造兒子乙○○進行實驗,更因兒子乙○○喜歡 籃球,家中甚至為此裝設籃球框,甲○○也會親自與 兒子乙○○打籃球;另甲○○只要時間允許,也必定參 加子女之活動,如兒子乙○○運動會,甲○○也確實有 參與,丙○○卻是莫名誣指甲○○未參與,顯見丙○○確 實為了營造甲○○為不適任家長而無所不用其極。 ⑹對於孩童的教育是家長一生的課題,縱然甲○○之教 育理念未必能投兒子乙○○之喜好,但丙○○只是採取 成績不好找家教,沒有好轉就去技職之態度,絲毫 未見丙○○想積極介入改善兒子乙○○狀況,其作法只 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而且還是交予他方協助, 並非親自花時間處理,對於兩造兒子乙○○來說只會 對未來更加迷茫。教育子女本就伴隨受子女排斥的 可能,畢竟個性因人而異,但家長身為榜樣,不能 為了迎合子女喜好而縱放,否則子女無疑成了失了 舵的船,將漸偏漸遠,甲○○雖因工作之故,離鄉背 井,但時時刻刻無一不掛念子女、關心子女,更是 願意親力親為,相比丙○○放任子女的態度,甲○○更 是適合做為照顧兩造兒子乙○○之一方。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1、2項廢棄。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或兩造共同負擔。
⒊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37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部分喪失期 限利益。
⒋丙○○之抗告駁回。
三、丙○○之抗告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0,745元據以認定甲○○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不符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就讀私立○○中學,除學 費相較於一般中學昂貴外,丙○○尚須支出家教費、補 習費等日常支出;衡酌甲○○前於本件訪視報告自陳其 年收達4,000,000餘元外、尚有代理○國留學業務,以 及丙○○為業務經理等情,足堪認定兩造應提供未成年 子女乙○○較為優渥之生活環境;再者,自110年以降 ,我國日常物價以肉眼可見之速率提升已非新聞,原 裁定以110年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支出作為衡量值 青春期,凡食、衣等開支皆較大之未成年子女乙○○扶 養費基準,顯有忽略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需求、兩 造家庭環境及通貨膨脹導致物價提升等因素。
⒉次查甲○○於訪視報告自陳之年收入為聲請人之四倍有 餘,足堪認定兩造經濟實力相差懸殊;倘均以2分之1 之比例定丙○○、甲○○應負擔扶養費比例,其輕重顯有 失當,衡諸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應以兩造收入比,由 甲○○負擔5分之4、或4分之3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方屬妥適。
(二)原裁定未准予丙○○請求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其認 事用法尚有未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甲○○長年以來均按月匯款40,000元予丙○○,倘此非 兩造約定之家庭生活費,則無從解釋為何甲○○均按月 匯款固定數額予丙○○,先予敘明。
⒉查原裁定雖略以:甲○○曾將按月匯款之金額改為35,00 0、38,000元,惟其肇因於斯時兩造已因侵害配偶權 涉訟,甲○○因而藉扣減家庭生活費之行為,欲遂行其 迫使丙○○於侵害配偶權、乃至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 爭議讓步之目的;申言之,甲○○既無終止給付家庭生 活費之意思表示,則要不得僅因其片面違反給付家庭 生活費之現象,即反推論兩造間不存有家庭生活費之 協議。
⒊次查原裁定另以:丙○○於111年5月13日偕同未成年子 女與其同居、搬離甲○○父母家中乙情,認丙○○無由請 求家庭生活費;然謂家庭生活費者,乃又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 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為給未成年子女 較好之環境,經與未成年子女商議後,遷離甲○○父母 家中,並立即將其遷址地址告知甲○○,供長居中國大 陸之甲○○返臺時,得探視未成年子女;易言之,丙○○ 於遷址後,其家庭仍持續運作,仍需支出家庭所需一 切花銷,是揆諸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甲○○仍負給付家 庭生活費之義務。
⒋再查原裁定稱:丙○○無正當理由與甲○○別居,故其請 求別居後家庭生活費不可採;然甲○○前於97年間前往 中國大陸長居後,兩造即已為別居狀態;然承前所述 ,縱兩造為別居狀態,丙○○仍須維繫其家庭運作、亦 即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倘舉凡食衣住行 育樂等一切開銷均由獨自在臺之丙○○負擔,而甲○○不 需要盡為人父之一絲一毫義務,顯失法理之平。 (三)丙○○抗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原因事實為甲○○自110年2月 起,停止原按月給付予丙○○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是甲○○應給付丙○○家庭生活費及代墊子女扶養費(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丙○○之判決);計算方式為丙○○與子女 搬離甲○○父母住處前,甲○○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 19,000元、共38,000元;丙○○與子女搬離甲○○父母住處 後,甲○○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0,000元,共40,0 00元,算式如下:
⒈兩造所生子女丁○○部分: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每 月19,000元之扶養費,及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 月20,000元之扶養費,共計465,000元(計算式:19, 000×15+20,000×9)。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部分: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每 月19,000元之扶養費,及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 月20,000元之扶養費,共計805,000元(計算式:19, 000×15+20,000×26)。
⒊綜上,甲○○應給付丙○○1,270,000元;扣除原審判決之 233,883元,應再給付丙○○1,036,117元。 (四)對於甲○○抗告之答辯:
⒈家事親權程序的目的是為了孩子的發展及身心健康, 不是為了父母或家族的面子,訴訟過程中兩造固應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及說明,但不應為達訴訟目 的,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過度貶低之評論, 如甲○○稱未成年子女乙○○「身心發展已非正常」等語 ,並非其老師原意,丙○○身為乙○○之母,實在難以認
同之。
⒉查甲○○提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從未明示拒絕其探 視,反而是表示要甲○○問丙○○」等語,與事實不相符 ;蓋甲○○自身所提抗證1,兩造所生子女丁○○於甲○○ 詢問中午是否一起吃飯時,即明確表示「我明天可能 沒辦法」;質言之,兩造所生子女丁○○、乙○○均聰慧 且明事理,丙○○本於尊重子女自由意願,未曾干預渠 是否與甲○○會面交往,此一事實,可詢問兩造所生子 女丁○○、乙○○即可得到其相同之答覆;又甲○○於原審 提出暫時會面交往之主張、兩造並配合甲○○返臺之時 間定出甲○○於每月一、四周末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下稱原暫時會面交往方案)後,甲○○卻幾無按時與 子女會面交往,反倒於原暫時會面交往方案以外之時 間,屢要求兩造所生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上情丙○○因 能體諒甲○○長居中國大陸工作繁忙,故亦多次向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告知請渠盡量配合渠父時間;然因兩 造所生之子女常已於每月二、三週末安排自身活動, 因此無法答應甲○○臨時之要求會面交往;甲○○無視自 身未遵守原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無視兩造所生子女丁 ○○、乙○○均已達有自己想法之年紀,一概將其拒絕探 視之意解為丙○○干預兩造所生子女想要會面交往之意 欲,此方才係忽視兩造所生子女之真實意願,是甲○○ 並非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⒊甲○○稱丙○○無力改善未成年子女乙○○玩線上遊戲之情 ,然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乙○○之所以會玩線上遊戲, 乃是與甲○○父母、甲○○之弟同住期間,受甲○○、甲○○ 之弟即乙○○小叔影響所致;甲○○、甲○○之弟更會與未 成年子女乙○○相約連線對打線上遊戲,況甲○○更曾主 動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給未成年子女乙○○;是甲○○全然 將未成年子女乙○○打線上遊戲歸咎予丙○○,與事實不 相符。
⒋丙○○為給予子女更單純、得以專心唸書之環境,與子 女遷居至比鄰臺南○○、離未成年子女乙○○學校不遠之 住家;且丙○○、乙○○現住所為大樓,相較於與甲○○父 母同居透天層、乙○○曾有藉長輩睡著時玩線上遊戲之 情況,現丙○○方得以控管乙○○之電腦使用狀況;又丙 ○○對於乙○○之學習、在校狀況,亦有第一手之隨時掌 握,丙○○與乙○○之老師時時保持密切聯繫,而非偶一 為之的詢間;又為使乙○○得以跟上學校課業進度,丙 ○○除每晚督促乙○○完成作業、準備考試、溫習課業外
,亦聘請成大心理系在校學生擔任乙○○之家教,並親 自與家教老師共同監督乙○○之學習進度,絕無甲○○所 指控的放任乙○○課業之情事;而甲○○雖於書狀中一再 稱其擔憂乙○○課業,然其除未於其會面交往期間,督 促乙○○課業外、亦未曾提出要分擔丙○○支出補習、家 教等費用;更有甚者,甲○○於兩造訴訟迄今,長期未 給付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是丙○○實為對乙○○ 實際付出較多心力及督促之一方。
⒌茲附有言者,乙○○將於114年參加高中會考,且乙○○經 與丙○○討論,已訂定其目標學校,是為使乙○○得專心 應考,現階段實不適合再強命其改變居住、念書之環 境。
⒍相對於甲○○現仍定居中國大陸,僅能將其親職委由日 漸年邁之甲○○父母照顧,丙○○將未成年子女乙○○從小 帶大,對於乙○○之了解、感情及依賴,衡酌民法第10 55條之1,無論係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均足 認丙○○為更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人。
⒎查甲○○稱其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丁○○就讀○○大學之八成 費用,故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乙○○每月兩萬元扶養費 ;固毋論甲○○本應負擔乙○○扶養費之義務,而與其他 子女無關,且甲○○稱其負擔丁○○就讀○○大學之八成費 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丙○○衡量○○大學位於臺北 市區,生活花費較高,故每月給予丁○○每月生活費15 ,000元,與甲○○負擔丁○○之學費、住宿費每學期約60 ,000元(此外,丁○○得請領之行政院拉近公私立學校 學雜費差距及其配套措施方案之私校學費補助每年35 ,000元亦由甲○○領取)相較,兩造為丁○○支出之費用 實則未有顯著差距,甲○○所述並非事實。
⒏查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鈞院就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採共同監護,惟誠如論者所言, 夫妻離婚後仍能友善相處之案例較少,共同監護對於 未成年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假如父母之一方對於他 方仍具有高度之敵意,以致於不願或不能與他方真心 地協力謀求子女之最大幸福時,採取共同監護之方式 即屬不宜(參劉宏恩,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 之酌定,軍法專刊第43卷12期,頁230);衡酌兩造 前因互相涉訟、甲○○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多有攻擊性(如其家事抗告狀頁 2,以「扯謊」二字指控丙○○)、指控性(如原審訪 視報告頁4,向社工稱丙○○家族有前科;或於其家事 抗告狀頁4及頁5稱丙○○阻撓其探視)之言詞,是甲○○ 是否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丙○○擔任共同監 護之親職角色,實屬有疑;又誠如甲○○於鈞院113年7 月1日調查程序自陳不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給付與丙○○、且甲○○於本件訴訟中,長期未給付乙 ○○之扶養費,綜合上情,甲○○並無為乙○○最佳利益考 量、與丙○○合作互動共同監護之可能性。
⒐查鈞院前次調查期日,未成年子女乙○○答覆鈞院之問 題時,因其本意係希望由丙○○擔任其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人,故答覆鈞院「我比較偏向由母親監護」;因 乙○○為國中生,尚無法分辨單獨監護、共同監護、主 要照顧者之區別,故於鈞院詢問「若是由兩造共同監 護,但主要照顧者為母親」時,答稱「同意」;惟乙 ○○之本意係希望由丙○○擔任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 ,由甲○○與其會面交往,請鈞院參照親筆信。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自本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萬元整 予丙○○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倘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 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1,036,117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之利息。
⒋甲○○之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甲○○抗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
⑴查甲○○主張丙○○阻撓伊探視兩造所生之長子乙○○, 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丙○○無力改善乙○○沈溺電玩 之不良習慣,甚且放縱之,故丙○○不適合單獨行使 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為丙○○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所得結果為:「二、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就相對人
(即丙○○)部分,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 ,與乙○○互動良好,可按時參與孩子學校活動,相 對人提供居住環境良好,且相對人工作及工時彈性 ,能適時照顧乙○○,然而乙○○目前學習成績低落及 沉迷電玩,暫無有效措施,相對人過往未能即時協 助乙○○與抗告人(即甲○○)互動,抗告人與乙○○互 動時間確有減少。就抗告人部分,抗告人具有高度 教育背景(博士)和穩定收入,抗告人相當關心乙 ○○的成績與學習狀況,有高度意願及能力欲幫助孩 子學習困境,在臺灣時與乙○○互動質量高,但抗告 人長期住在中國上海,僅能每年回臺灣8至10次, 每次停留7至10日,與乙○○相處時間有限,長期而 言參與度不足,且乙○○經常拒絕在週末會面,抗告 人也因而暫未按時提出會面,父子間的直接互動機 會較少。綜上,考量相對人有較多與孩子日常生活 密切相關之優勢,父親則在教育背景和資源能力上 具有顯著優勢,但由於遠在中國,實際與孩子相處 時間有限,因此,基於孩子的最佳利益考量,若能 共同行使親權,平衡雙方優勢,似較能做出最適合 孩子未來發展的規劃,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相對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 獨決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 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丙○○確實無力阻止乙○ ○沈溺電玩,亦未積極促使乙○○與甲○○會面交往, 惟甲○○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與乙○○之互動有限, 難以監督管教乙○○,亦係肇因之一,難認全然可歸 責於丙○○。是本院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審 酌乙○○長期由丙○○主責照顧,丙○○對於乙○○之其他 照顧教養方面並無不妥之處,而其不足之處尚可藉 由甲○○之協力加以彌補,以導正乙○○之偏差行為, 復參以乙○○亦表示贊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詳見本 審113年7月1日訊問筆錄),雖乙○○嗣後又具狀改 稱經丙○○及律師向伊解釋後,伊不想要由兩造共同 監護伊云云,惟乙○○變更意願恐係因丙○○介入及影 響所致,難認係乙○○之真實意願,是本件自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丙○○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乙○○之出養、移民、遷出 國外、變更姓氏、更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得由丙○○單獨決定,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
⑵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裁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 獨任之,並據以酌定甲○○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甲○○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改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則甲○○聲請本院酌定丙○○給付其子女扶養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 ⑴按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父母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此並非父母單獨之一方 可為完全之提供,故在離婚之家庭仍需父母本於為 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協議及調整,使子女成長過程 中得以完全感受父母之關愛,即令父母因故離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