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兩造生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惟於112年3月29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前案裁定中自陳從事形象顧問之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聲請人則擔任 企業管理職,月收入約110,000元,是依兩造上述工作收 入既相當,並參酌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10、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 元、21,704元,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未 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應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以22,0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11,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又前經鈞院裁定確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未曾再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 甲○○或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依前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費 用11,000元,則聲請人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1
6個月之代墊費用之期間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合計176,000元(計算式:11,000×16 =176,000元),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176,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固稱其112年度個人收入僅147,540元,存款亦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内之32萬餘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内 約6千餘元,其個人創立之公司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萬餘 元等云云,惟從相對人提供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之存款利息類所得別分別有3,073元、3,512元,則依利 息推算其112年度之存款本金(推算公式:利息金額+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0%)為22萬餘元 、25萬餘元左右,是合理推算相對人112年底時得運用之存 款合計仍有近50萬元。而聲請人自112年5月取得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之親權後,相對人卻拒絕支付112年5月至12月 之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反均由聲請人代墊,衡諸前述 相對人當時之存款,實難認相對人以經濟狀況為由而拒絕 支付扶養費為有據。又觀相對人提出之存款餘額,亦見相 對人2個月之信用卡費用合計高達11萬餘元,然相對人在自 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卻支付高額之信用卡費用,不 無矛盾。
⒉又相對人稱因成立公司而支付創業成本,惟其所稱創業成本 是否必要或屬實,非無可疑。諸如其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油漆、壁癌處理、陽臺防水等),惟相對人經營之 逸象形象有限公司,設址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該 址係夏林夏林共享空間,屬他人經營而供租用之商辦空間 ,應無由承租人再支付油漆、壁癌處理等費用;又商業顧 問暨個人放大專業影響力教練合約之甲乙方除有錯置外, 且該合約之他方亦未簽名,是相對人是否有成立該合約而 支出聘雇成本,顯屬有疑。又相對人依該份内容僅2頁之合 約,即須為短短6個月之聘雇期間支付高達40萬元予第三人 ,是否屬合理且必要之創業支出,要非無疑,苟以相同期 間計算,依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相 對人個人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亦僅5、6萬元,然相對人寧 願支付高昂之顧問費用予第三人,而不願之支付合理之扶 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甲○○,反而要求僅因勤懇工作而收入較 高之聲請人須負擔全額或多數之扶養費,難稱合理。蓋相 對人有創業支出成本之需求,聲請人固尊重之,惟相對人 既然負有扶養義務,且此種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則相對人於衡量個人經濟狀況與 支出時,應以盡扶養義務為優先,而非於支出創業成本後 再稱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其降低其本可負擔扶養 費,否則如因此認聲請人須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無異係加 重聲請人之負擔外同時亦犧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益以成就相對人之事業,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曾表示會負 起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費用只是雙方協商過程,並非最 後協議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現自行創業,從事形象顧問工作, 然公司尚未開始獲利仍有虧損,相對人現今經濟狀況確實較 為拮据,相對人願承諾倘日後經濟狀況改善,願為未成年子 女甲○○付出更多金錢,亦願承擔會面交往期間全數花費,請 鈞院衡酌聲請人收入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 會負起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費用等情,為合理命相對人負 擔之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並無婚姻關係,雙方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扶養義務,然於 自112年5月1日後均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 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稽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甲○○之保護教養費用,而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 人甲○○之扶養義務人,若因聲請人扶養未成年人甲○○致相 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 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分別有1,204,195元、1,020 ,062元、1,274,307元、1,371,12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2筆不動產、9筆投資及102年份汽車1輛,現為公司管理階 層,月收入約110,000元,學歷為博士畢業;相對人於109 至112年度分別有241,612元、439,871元、232,038元、14 7,54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09年份汽車1輛 ,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自行創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 ,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財產 、經濟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所付出 之勞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⒋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 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 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 養費用數額之參考。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各縣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 (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 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養育小孩為小孩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上開報告結果可作為未成 年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未成年人甲○○扶養費之期間即112年5月1日至113年 8月31日之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 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認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以每月20,000元為當。總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至1 13年8月31日共16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用合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160,000元) 。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160,000元以及自113年9月11日(即擴張聲明暨陳報 狀於113年9月11日調查期日當庭送交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人甲○○之扶養費11,000元,惟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 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既為未成年人甲○○,故依法應由未成年人 甲○○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 相對人提出上開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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